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7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0弄80號(現因另案於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2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273、281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5764號、95年度偵字第
771、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二.一四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肆支、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資料依法不得揭示)。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
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執行期滿;乙○○另有二次搶奪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一年二月確定,前者與前揭施用毒品判刑有期徒刑八月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詎猶不思悔改(不構成累犯),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止,分別在彰化縣田中鎮朋友綽號「 阿成 」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及彰化縣○○鎮○○街○○號4樓505室居處等地,以注射血管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Ⅰ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及同年五月九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經採驗尿液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Ⅱ九十四年十月十日,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經採驗尿液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Ⅲ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彰化縣○○鎮○○路○○○號四樓五0五室居處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兩包,合計淨重二.一四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塑膠鏟管四支;Ⅳ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中南陸橋下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坦承不諱,並有:Ⅰ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告編號表二紙。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第00000000號、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第00000000號、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第四A一五00四六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Ⅲ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一四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塑膠鏟管四支扣案,前開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鑑定通知書附本院卷可查;Ⅳ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向二支扣案可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做為認定犯罪之依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資料依法不得揭示)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執行期滿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紀錄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犯行,係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原審就起訴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既未及審理,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被告於五年內,猶無悔改之意再為本件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且依偵查卷宗所附診斷証明書所載,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期間已懷有身孕,顯對胎兒衍生重大危害,自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一四公克),依法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鏟管四支、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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