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乙○○
丙○○辛○○戊○○庚○○丁○○兼上列4人訴訟代理人己○○住同上上訴人壬○○住桃園縣復興鄉霞雲村6鄰18-9號兼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癸○○住同上上訴人丑○○住桃園縣復興鄉霞雲村6鄰17-1號訴訟代理人 袁岳衡 律師被上訴人寅○○住桃園縣復興鄉霞雲村6鄰18號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2年度桃簡字第1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經查:上訴人丙○○、己○○、庚○○、辛○○、丁○○、戊○○、癸○○、壬○○在提起上訴時原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桃園縣○○鄉○○段第154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7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E部分(100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己○○、庚○○、辛○○、丁○○、戊○○共有;D部分(89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壬○○、癸○○共有。另上訴人乙○○其上訴聲明原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B部分(84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而上訴人丑○○原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第15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為0.0084公頃之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第15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E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己○○、庚○○、辛○○、丁○○、戊○○公同共有;D部分移轉登記予壬○○、癸○○公同共有;B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A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丑○○所指定之曾麗花。經核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之變更,其變更之內容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與原訴訟標的係屬同一,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丙○○於民國71年2月27日向被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
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15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為0.0078公頃之土地;上訴人乙○○於75年8月13日及75年10月29日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於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為0.0084公頃之土地;上訴人丑○○於70年間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於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0.0084公頃之土地;訴外人 呂阿勇 於73年5月6日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於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
D所示面積為0.0089公頃之土地(其後訴外人呂阿勇於89年
5月30日死亡,由上訴人壬○○及癸○○繼承);訴外人 洪長義 於69年間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於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
E所示面積為0.01公頃之土地(其後訴外人洪長義於78年1月27日死亡,由上訴人己○○、庚○○、辛○○、丁○○、戊○○繼承)。又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無法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而何時得分割移轉尚不知悉,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於75年10月29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第3條載有「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保證上開土地無產權糾葛情事,如遇有產權糾紛,乙方應出面協調處理」,乃約定嗣如法令修改而可以過戶時,被上訴人應提出一切資料協助辦理過戶手續,且被上訴人亦向上訴人表示,因無法辦理分割,故同意系爭土地在上訴人興建房屋之部分供上訴人永久使用。然被上訴人於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收受買賣價金後,拒不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上訴人曾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遂於83年12月4日向桃園縣復興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成立,被上訴人事後仍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買賣契約之真正並否認收受買賣價金之事實,但依桃園縣復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83年調字第
31、34、36、37、38號)所載,均認定兩造間確存有買賣關係,倘兩造間未訂有買賣契約,何以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達20餘年被上訴人均未提出異議?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第15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E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己○○、庚○○、辛○○、丁○○、戊○○公同共有;D部分移轉登記予壬○○、癸○○公同共有;B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A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丑○○所指定之曾麗花。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並未與丙○○、丑○○、呂阿勇、洪長義簽訂任何買賣契
約,亦未與上訴人乙○○另行簽訂75年10月29日之「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除75年8月13日伊與乙○○所簽訂之土地(建地)買賣同意書外,其餘買賣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署名及印文均非真正。被上訴人是因上訴人所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乃原住民保留地不值錢,不願得罪村民而未予追討,上訴人竟捏造不實之買賣契約,佯稱兩造間存在有買賣關係,況且上訴人主張購地之時間前後陳述不一,經法院委請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後,上訴人占用之房屋面積,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所載內容相差甚大,可見上訴人所指以現住土地為購買之特定土地,並非事實。此外,伊並未參加83年9月30日桃園縣復興鄉公所之調解,調解書上伊之簽名並非真正,應是有人冒充伊名義進行調解,況上開調解書之內容是附條件的,現在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據此請求辦理移轉登記,於法不合。
㈡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上訴人於76年7月20日才取得
土地所有權,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僅有耕作權,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預期轉讓所有權,依當時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契約應屬無效。另依當時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均禁止農地細分或移轉為共有,上訴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亦因違反上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
㈢縱認上訴人所提之買賣契約確屬有效存在,上訴人所主張簽
訂買賣契約之時間均係在75年以前,其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坐落桃園縣○○鄉○○段第1540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
地,其使用分區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則登記為「農牧用地」,被上訴人於76年7月20日始因「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僅有耕作權(見原審卷㈠第12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㈡被上訴人曾於75年8月13日與上訴人乙○○簽立「土地(建
地)買賣同意書」,並收受上訴人乙○○所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
㈢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蓋屋居住已有20餘年之久,被上訴人均未予追討。
㈣訴外人呂阿勇於89年5月30日死亡,由上訴人壬○○及癸○
○繼承;訴外人洪長義於78年1月27日死亡,由上訴人己○○、庚○○、辛○○、丁○○、戊○○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曾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依契約辦理如其聲明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是否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又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效?經查:
㈠上訴人乙○○部分:
1.上訴人乙○○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於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為0.0084公頃之土地乙節,業據其提出75年8月13日土地(建地)買賣同意書、收據各1份、及75年10月29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該75年8月13日之土地(建地)買賣同意書及收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乙○○確有向被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之情無訛。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75年10月29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惟觀諸上開2份契約時間相距僅約2個月,兩份契約和收據上被上訴人寅○○之印文以肉眼觀之亦屬相同;參以,上訴人已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建屋居住達20餘年,被上訴人均未有爭執,則衡諸經驗常情,上訴人乙○○主張第1份契約先買20幾坪,後來再增加買一點,連之前購買的一共買33.5坪,75年10月29日的後契約是要取代前契約等情,應屬實在,是應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為0.0084公頃之土地。
2.惟按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則登記為「農牧用地」,依斯時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自屬該條款所稱之「耕地」,是系爭土地之分筆、分割即應受上開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限制。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斯時依上開授權規定所制定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即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上開規定既係立法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查系爭土地乃原住民保留地,被上訴人於76年7月20日始因耕作權期間屆滿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僅有耕作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於75年間,其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於被上訴人取得耕作權期間,買賣契約內容乃預期轉讓所有權,且上訴人乙○○僅買受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若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須辦理分割並登記為共有,則上開契約顯然違反上開當時有效之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第30條前段、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強制規定,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契約自屬無效。且無效法律行為,乃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並不因其後法律修正而得認為有效,上訴人自不得據上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
3.上訴人乙○○雖以兩造間75年10月29日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已載有:「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保證上開土地無產權糾葛情事,如遇有產權糾紛應出面協調處理」等文字,而主張兩造於訂立契約時,已約定嗣修改法令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依上開兩造間契約第
3條字面文義觀之,充其量僅屬瑕疵擔保之約定,並非兩造斯時已預期買賣之土地於依法令得分割或辦理過戶後始行履行之約定;況且兩造之契約違反上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立法授權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不得於取得耕作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之強制規定,系爭契約本屬無效,已如前述,故上述上訴人乙○○之主張,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丙○○、己○○、庚○○、辛○○、丁○○、戊○○、癸○○、壬○○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上訴人己○○、庚○○、辛○○、丁○○、戊○○、及上訴人癸○○、壬○○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E、D部分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分別於71年2月27日與上訴人丙○○、於73年5月6日與訴外人呂阿勇(即上訴人癸○○、壬○○之被繼承人)、於69年間與訴外人洪長義(即上訴人己○○、庚○○、辛○○、丁○○、戊○○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並分別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讓渡書、協議書、同意書、收據等為其論據,惟該等文書上之簽章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則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上訴人,就兩造間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丙○○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F部分訂有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為證,復與證人即當初協助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子○○到庭結證稱:訂立系爭契約時買賣雙方均有到場,均拿印章給伊蓋,並告知伊買賣價款已付清等語相符。而上訴人己○○、庚○○、辛○○、丁○○、戊○○主張其被繼承人洪長義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亦據證人洪長義之姊甲○○○到庭證稱:伊知道系爭土地買賣之事,伊有看到洪長義到被上訴人家中付錢,所買賣之土地即為上訴人己○○、庚○○、辛○○、丁○○、戊○○現所住房屋坐落之土地等語明確。至上訴人癸○○、壬○○主張被上訴人與其被繼承人呂阿勇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契約乙節,亦據其提出讓渡書、協議書、同意書、收據等為證。再斟諸兩造於83年間至桃園縣復興鄉公所調解之內容,調解書上分別記載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內土地「前已讓售予聲請人丙○○」、「前已讓售予聲請人己○○」、「前已讓售予聲請人呂阿勇」之情,業據本院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調取83年度民調字第36、37、38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稽詳,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調解書上之「寅○○」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亦否認曾到場參與調解。惟按調解書係調解機關於調解成立時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最高法院35年判字第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調解書既蓋有桃園縣復興鄉公所之關防大印,並經由當時之調解委員會主席兼調解委員、秘書簽名用印,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即可推定該文書為真正,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有到場調解或在上開調解書上用印,自無可採。雖關於該文書內所載之法律關係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不能因其為公文書,即認為其上所載之法律關係屬真實,惟本院綜合該些調解書之記載意旨和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書證、人證,暨衡諸上訴人丙○○、己○○、庚○○、辛○○、丁○○、戊○○、癸○○、壬○○等人已在系爭土地上居住20餘年,被上訴人均未予追討系爭土地等客觀事實綜合判斷之結果,認上訴人已就渠等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存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事實提出適當之證明,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欲否認上開事實,即不得不更舉反證。然被上訴人僅空言否認系爭買賣關係之存在,並未提出相當反證以實其說,準此,應認其所辯並無足採。
⒊按72年8月1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段規定:「
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上開規定於72年8月1日因法律修正移至同法第30條前段並修正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本件上訴人丙○○、訴外人呂阿勇、訴外人洪長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時間,分別係在71年2月27日、73年5月6日、及於69年間,自應受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及前述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強制規定的限制,基於同上述㈠⒉所述之理由,上訴人丙○○、訴外人呂阿勇、訴外人洪長義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核均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些買賣契約亦屬無效,且該無效法律行為,並不因其後法律修正而得認為有效,故上訴人丙○○、己○○、庚○○、辛○○、丁○○、戊○○、癸○○、壬○○自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
㈢上訴人丑○○部分:
上訴人丑○○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買賣契約,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上訴人丑○○,就兩造間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本件上訴人丑○○就上開事實僅提出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3年度民調字第31號調解書影本為證。惟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乃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之規定決定之,至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則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公文書,其文書內所記載之法律關係是否與事實相符(即該公文書之記載是否有實質上之證據力),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不能僅因其為公文書,即遽認其上所記載之法律關係為真實。本件,經核閱本院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調取之該所83年度民調字第31號調解書原始卷宗,其調解內容固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內約0.007公頃(約定20建坪)「前已讓售予聲請人丑○○」等文字,然該調解書內並未載明買賣時間及買賣價金,且該調解卷宗內,亦未附任何有關系爭買賣契約之證據資料,準此,單憑上開調解書內容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曾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註:此與前述上訴人丙○○、己○○、庚○○、辛○○、丁○○、戊○○、癸○○、壬○○等人已提出買賣契約和人證證明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之情形尚屬有間)。本件上訴人丑○○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而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即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乙○○、丙○○、己○○、庚○○、辛○○、丁○○、戊○○、癸○○、壬○○等人雖已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事實,然該些買賣契約因違反前開法律強制規定,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至上訴人丑○○則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的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就如其聲明所示部分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就上訴人丙○○、己○○、庚○○、辛○○、丁○○、戊○○、癸○○、壬○○等人上訴之部分,理由稍有不同外,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請求訊問證人即調解委員 黃柏江 、 李文卿 ,並請求鑑定調解筆錄上之被上訴人筆跡,惟依前述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上開調解書之形式上真正,故上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婉玉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