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添進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
078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小藍波刀壹支(含刀鞘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甲○○因不滿乙○○欲行分手而懷恨在心,竟萌殺人犯意,於民國93年8月19日15時許,攜帶其所有之小藍波刀一支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三乙○○任職之卡拉OK店內,乙○○見甲○○前來,乃避至該店後方洗手間,甲○○見狀,即取出上開預藏於褲袋內之小藍波刀作勢欲砍,並跟至該店後方廚房、洗手間處,俟乙○○步出洗手間,甲○○即以該小藍波刀向乙○○之腹部、頭部、頸部、背部、手部等處猛刺、砍多刀,刺、砍時,並用手拉住乙○○,口稱:「要讓你死」等語,致乙○○受有腹壁裂傷併腸膨出、前胸裂傷兩處、左臉裂傷併左側顏面神經傷害、左前臂及左腕裂傷併尺神經、尺動脈傷害、多處肌腱斷裂、右小指遠端開放性骨折、右手第四指裂傷併肌腱、神經傷害、左頸裂傷兩處、頭皮裂傷四處、左肩胛部裂傷、左下背部裂傷等傷害。嗣因乙○○設法逃離現場,甲○○始罷手而將兇刀棄置現場離去,並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自首接受裁判,乙○○則經該卡拉OK店會計丁○○電召救護車送醫急救,始未發生死亡結果。並該卡拉OK店負責人丙○○亦報警處理,於現場扣得上開小藍波刀一支及其刀鞘一個。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持刀刺傷告訴人乙○○,惟辯稱:伊是到該卡拉OK店找告訴人要回行動電話手機及2,000元欠款,因遭丙○○辱罵,臨時受到刺激才拿刀刺傷告訴人,伊並無殺人犯意。且伊有精神分裂症,行為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云云。經查:
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證人乙○○於偵查中指訴:93
年8月19日下午我在卡拉OK,被告進來我以為他要消費,‧‧他跟著我就從口袋掏出刀子從我背後刺下去,我一回頭,他就刺我的頭一直刺,我就要他停止,他還是一直砍,我用右手去擋,他抓住我右手砍我左手,他又捅我肚子,還把我腸子拉出來,我發現不對,我就踢椅子去碰到他,他才往後仰,刀子就飛出去,我趕快跑到前面‧‧等語(93年度偵字第15078號偵卷第54頁),並於本院證稱:案發前原與被告為男女朋友,當天被告到卡拉OK店說要喝酒,我說先到化妝室,他跟著我過來,我從化妝室出來他刀子從後面就來了,共刺了十幾刀,背後是第一刀,左肩胛骨、頸部、頭部都是傷,腹部是被告用刀刺進去把腸子拉出來,砍我的時候口中說要讓你死,後來我大力用腳踢椅子,椅子碰到被告膝蓋,被告往後仰,我就跑出來叫救命等語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18至20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當天被告進來卡拉OK店要求被害人還他3,000元,他拿出刀子我跑去躲起來,他去殺乙○○。刀子是被告帶來的,乙○○從後面跑出來全身是血,我趕快報警,乙○○當時脖子、手受傷,血從頭上流下來,全身都是血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4、5頁),及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們剛營業大家在椅子上聊天,甲○○進來乙○○很害怕一直抓著我,我說不要抓我,乙○○到後面去,我拍拍甲○○叫他不要這麼激動,現場只有我、丙○○、甲○○,‧‧後來丙○○罵甲○○,甲○○說你罵我,就站起來,丙○○看被告把刀子拿出來就很害怕往櫃檯走,‧‧結果甲○○往廚房走,過沒有幾分鐘乙○○滿身是血跑出來‧‧當時乙○○脖子、手臂的肉掀開,肚子有東西跑出來,這三處較嚴重我看的比較清楚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第12頁),大致相符,被告對於在右開時、地,以扣案小藍波刀刺告訴人成傷等情,亦坦承不諱,告訴人因被告持刀刺、砍,致受有腹壁裂傷併腸膨出、前胸裂傷兩處、左臉裂傷併左側顏面神經傷害、左前臂及左腕裂傷併尺神經、尺動脈傷害、多處肌腱斷裂、右小指遠端開放性骨折、右手第四指裂傷併肌腱、神經傷害、左頸裂傷兩處、頭皮裂傷四處、左肩胛部裂傷、左下背部裂傷等傷害等情,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同偵卷第56頁),犯行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然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
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臺非字第104號判例、同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9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殺人罪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及下手加害時主觀上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係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或主觀上是否有死亡預見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時,仍足供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又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同院91年度臺上字第6657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著有判決可參。經查:
⒈被告作案用之小藍波刀係伊於士林夜市購買,案發當日自行
攜至行兇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同偵卷第7頁反面、第8頁、同偵卷第35頁、本院93年度聲羈字第306號卷第5、6頁),證人丙○○、丁○○亦均證稱該小藍波刀是被告帶至現場,被告從褲子口袋拿出來等情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第12頁),該小藍波刀係被告預藏於身上攜往現場行兇等情,初可認定。
⒉次參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因我今天很氣憤所以我才拿刀
殺乙○○」(同偵卷第6頁)、「‧‧屋主這時還罵我三字經,因為我聽到這句話我相當氣憤,我就說你罵我,便跑向乙○○跑去的廚房,拿自己帶去的刀子(小藍波刀)殺害乙○○‧‧」等語(同偵卷第7頁反面),被告已於警訊中坦認欲殺害告訴人等情在卷。並衡之被告行兇之方式,根據被告警訊、偵查中坦承係手持短刀,刺告訴人的頭部正中央、腹部正面等情明確(偵卷第6頁、第35頁),再參以前開告訴人指訴及證稱之被害經過,被告係先自告訴人後方以小藍波刀刺之,告訴人回頭後,被告復持刀朝告訴人正面頭部、腹部、手部刺、砍十多刀,並以手拉住告訴人加以砍殺等情,此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腹部、前胸、左臉、左頸、頭皮、左肩胛等處皆受有傷害之情相符,足見被告係朝向告訴人頭頸部、前胸、腹部等人體重要臟器處攻擊十餘刀。而被告係拉住告訴人加以刺、砍,至告訴人踢倒椅子撞倒被告方停止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訴、證述明確(同偵卷第5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22頁),亦可見被告攻擊時並以手拉住告訴人,防止告訴人脫離其攻擊。
⒊再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腹壁裂傷併腸膨出、前胸裂傷兩處
、左臉裂傷併左側顏面神經傷害、左前臂及左腕裂傷併尺神經、尺動脈傷害、多處肌腱斷裂、右小指遠端開放性骨折、右手第四指裂傷併肌腱、神經傷害、左頸裂傷兩處、頭皮裂傷四處、左肩胛部裂傷、左下背部裂傷等傷害,傷痕甚多且包括人體要害部位如前述,而告訴人遭被告殺傷腹部導致腸子流出等情,復據告訴人指訴及證人丁○○證述明確如前,而天主教耕莘醫院於同日18時許,曾發出病危通知單交予告訴人女兒 陳倩文 簽收等情,復有該院患者病危通知單附卷可稽(同偵卷第25頁),足見告訴人當時傷勢甚為嚴重,性命垂危,倘非即時延醫救治,自足以發生死亡結果。
⒋綜上,被告所用兇器係預藏身上攜至現場,見告訴人即尾隨
行兇,且扣案小藍波刀甚為鋒利,被告以之對於告訴人頭頸、胸部、腹部等人體要害部位刺、砍十餘刀,當知會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足徵其殺意至堅,而告訴人亦因此受有足以致死之嚴重傷勢,性命垂危,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拿刀砍你的時候,他口中有沒有說話?)他說我讓你死」等語,足見被告確有置告訴人於死之認知及決意。
⒌被告雖辯稱:係前往該卡拉OK店向告訴人討回手機及欠款
,因遭證人丙○○辱罵,才憤而傷害告訴人云云,核與證人丙○○前開證稱:被告進來店內,要告訴人還他3,000元等語,及證人丁○○前開證稱:丙○○罵被告後,被告才站起來行兇等語,除證人丙○○證述之金額與被告所稱之金額不同外,其餘大致相符,被告著手殺人行為前,有向告訴人索討金錢等情,固堪採認。惟查,被告確有殺人犯意,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被告空言辯稱並無意殺人云云,已非可信。並參以被告係預藏尖刀犯案,及被告並未對證人丙○○行兇,而係於遭丙○○辱罵後,旋即尾隨告訴人行兇等情,足見被告本即基於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而至上開卡拉OK店找告訴人,尚難認為被告係因丙○○辱罵而情緒失控,當場萌生殺意。又縱使被告行兇前先向告訴人索討欠款,亦難遽認被告並無殺人犯意,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又辯稱:伊有精神疾病,且行為時係受刺激,處於精
神耗弱狀態云云。經查:被告當日至上開卡拉OK店時,精神狀態很清醒,沒有酒醉,身上並無酒味等情,此據證人丙○○、丁○○證述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第12頁),已難認被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及理解能力有何減弱情事。且經本院囑託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係因衝動控制差之下而產生犯行,但並無特別憂鬱或特別高亢之現象;無解離狀態,未達物質中毒、脫癮或其他器質性精神病狀態、其犯案亦非在幻聽、幻視等知覺障礙或妄想等思考障礙等精神狀態指使下之行為。而其單純飲酒之行為,亦未影響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認為雖被告智能稍遜於常人,然依我國司法精神醫學之通說,仍並不構成減免刑責之理由,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亦未達精神耗弱之標準,此有該院93年12月14日 集逵 字第093002470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可查,是被告行為當時未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堪予認定,被告此項辯解亦非可採。
㈣此外,並有小藍波刀一支(含刀鞘一個)扣案可證(同偵卷
第二二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偵卷第46頁93年綠保管字第1961號贓證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十六幀附卷可憑(同偵卷第28至31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被告殺人犯行可以認定。
㈤末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同院88年度臺上字第592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兇後,於同日15時15分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投案,此於被告警訊筆錄記載甚明(同偵卷第10頁)。
⒉雖證人丙○○於案發後隨即以該卡拉OK店電話報警,惟參
之證人丙○○證稱:是打派出所電話報案,我說這裡殺人快來處理,打完電話後差不多10分鐘警察到場,‧‧本案發生前認識甲○○,但不知道他的姓名、住址。我打電話給派出所,廖小姐(丁○○)打電話給119‧‧,我是用00000000號電話打出去。「(你有跟警察說殺人的人是誰?)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6、7頁、第9頁),且本院依職權調取當日警方受理報案紀錄,當日14時54分受理來自0000000000號電話報案,報案人僅稱:於新店市○○路、安德路口╱麥當勞對面有發生打架情事,並且有一人遭殺傷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3年11月10日北縣警勤字第0930157899號函附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附於本院卷可憑(該報案記錄雖記載報案人為「太太」,然經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係伊打電話報警明確如前,證人丙○○證稱其報案使用之電話號碼亦與上開紀錄單記載相符,該報案人應屬誤載,附此敘明),足見證人丙○○以電話報案時,僅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未具體指明犯人姓名或指出被告年籍、身分而使受理報案之警察機關足以特定犯人係何人。
⒊證人丁○○證稱:事情發生後我打119,叫丙○○打電話給
派出所,後來我在醫院聽警察說被告有去碧潭所投案,我和救護車陪被害人到醫院,後來警察有到場(醫院),我有告訴警察殺乙○○的人是誰。我打119的時候,是單純叫救護車,說這邊有人被殺,全身是血趕快來。救護車離開之前沒有警察到場。‧‧救護車開到醫院應該超過5分鐘,救護車到醫院後,至少半個鐘頭警察才到醫院,我才跟警察說犯人是甲○○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11至13頁、第15頁)。足見證人丁○○係於救護車抵達醫院後,經過至少半小時,才向抵達醫院之警察申告犯人係被告甲○○。而臺北縣消防局係於案發當日14時56分47秒受理報案,於同日14時58分派遣救護車,於同日15時05分到達案發現場,同日15時11分離開案發現場,同日15時十八分抵達天主教耕莘醫院,此有臺北縣消防局93年11月5日北消指字第0930135168號函附該局救護案類受理記錄單附於本院卷可憑,證人丁○○既於救護車當日15時18分抵達天主教耕莘醫院後,又隔半小時以上,才向警察申告犯人為甲○○,斯時應已超過被告自行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投案之時間即當日15時15分。
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警察機關在被告當日15時15
分投案前,已經知悉本件犯人何人,則被告向警察投案時,警察雖已知悉犯罪事實,然尚未知悉犯人,參以首開說明,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因證人丁○○即時召請救護車送醫救治,致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小藍波刀接續刺、砍告訴人腹部、頭部、頸部、背部、手部多刀,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則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則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該管公務員尚不知犯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故無期徒刑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則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不甘告訴人欲行分手即遽起殺意,且持小藍波刀逞兇,手段兇殘,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然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並賠償告訴人100,000元,此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犯罪後態度並非惡劣,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小藍波刀一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同偵卷第35頁),扣案刀鞘一個屬上開小藍波刀之從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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