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9年12月1日起至九94年4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桃園站擔任課員,從事會計工作,任職期間其平日每小時平均薪資數額為如附表「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欄所示。另原告在上開受僱期間,多次應被告之要求於正常工作期間外為「值勤」之服務,即從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下班後在辦公室值夜,從事調度、接聽電話、檢查投幣箱、保管公司財產及維護站上安全等項工作,在次日零時後留宿公司,如遇突發事件,仍須立即處理,並於早晨4時50分開門,以及對早班司機做酒精測試暨從事前述工作,直至上午8時調度人員上班為止,每次值夜14.5小時。惟被告對於原告每次值夜,於92年1月以前(含1月),每次僅給予新臺幣(下同)300元,於92年2月至93年8月間,每次僅給予550元,93年9月份以後至原告離職前,每次僅給予750元,而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原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二)茲就被告短給原告於受僱期間內值夜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分述如下:
1原告值夜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依其工作密度,可分成:
⑴值夜當日下午5時30分至次日零時及次日5時至8時合計
9.5小時,原告從事與正常工作密度無異之調度等項工作,其加班工資應以其正常工作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計算,即其中2小時,應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其他7.5小時,應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⑵值夜次日0時至5時之5小時係屬「待命時間」,蓋原告
在該時段可以睡覺,並僅在遇突發事件時才須服勞務,其工作密度比正常工作時間者低,但仍受被告指揮命令之拘束。再參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裁判要旨,原告在此待命時間之工作密度與警衛工作極為類似,其加班工資應以基本工資數額,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及第
2款規定計算,即應以現行基本工資每小時66元加給2/3。
2再以原告在受僱期間內值夜之次數及時間計算後,原告在
受僱期間內值夜應得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總額為1,099,
93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值夜費共201,500元,被告尚應補給原告898,434元。
3又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勞動基準
法第7條、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之勞工名卡、工資清冊、出勤卡等文件,其保存期限係自勞工離職日起算。若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值夜次數及時間,因尚未逾出勤卡一年之保存期限,被告依法有提出原告在職期間全部出勤卡之義務;如被告拒絕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
345條第1項規定「證明妨礙」之效果,應認原告前揭延長工作時間之主張為真正。
(三)勞動基準法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規定最低標準之勞動條件,具有社會強制之性質,得排除低於最低勞動條件之勞雇雙方合意,該法第24條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資之規定,係屬法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又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受拘束之時間」,勞工處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實際提供勞務之「實際工作時間」(不包括休息時間在內),以及勞工處於雇主指揮命令下但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均應包括在內,故就原告之值夜時間,係屬工作時間。詎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5條竟規定:
「⒈員工值夜時間不包括在工作時間內。⒉員工值勤津貼及工作要點另訂定。」等語,而將屬勞工工作時間之原告值夜工作時間排除在工作時間之外,不依最低勞動條件標準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顯已因違反該條強制規定而無效。又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前揭規定,係勞動契約之定型化契約,而該條規定使原告拋棄請領加班費之權利,且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該部分約定無效。另臺灣高等法院84年勞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亦認公共汽車之大眾運輸業之值夜人員,其值夜時間為待命時間,有強制性,與白天之工作性質無異,尚非睡覺而已,自屬加班時間。
(四)原告於任職期間領取工資,雖未就加班費異議,但此不妨礙原告於離職後為發給加班費之請求,原告於離職後始主張短發加班費,並無違誠信原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勞上字第12號判決可參。另原告領取薪資此係一事實行為,非意思表示行為,並不因原告未異議而產生何種不利之法律效果,原告在其請求權時效消滅以前均可主張權利;否則,如因一方當事人遲不請求,即認為其有默示意思表示,則時效消滅制度,將形同虛設。況且原告不過單純未在任職期間請求給與加班費而已,其又無任何行為造成「足以引起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不行使權利之『特殊狀況』」存在,在從嚴認定以避免債務人履行義務之道德鬆懈,以及勞工法具有保護勞工之社會目的而須更為慎重處理勞工請求權之觀點考量,本件原告之請求,應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此外被告因上開工作規則第25條規定,禁止員工申請加班費,故原告因而無法申請,而非原告認其不能請求,被告抗辯原告所作津貼統計表,未載明加班時數,故原告自始不認可請求加班費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為此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在受僱期間內短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自最後一個月之發薪日次日即94年5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8,434元,及自9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在受僱期間內值夜,其值夜時間及工作內容,均未具體敘明,甚且其所稱值夜連「睡覺時間」亦列為「待命工作時間」計算,而非「休息時間」,故原告泛稱任職期間內之「值夜」,均視為工作時間之「加班」,殊無足取,原告就其值夜時間及工作內容應負舉證責任。而有關員工出勤卡、工資清冊保存年限之規定,乃訓示規定,原告按月領清工資及薪資表,有否加班或短少工資,其於領取後始終未為異議,被告於原告退休結清工資後,對於勞資雙方之債權債務業經了結,已無留存多年前薪資表之必要,薪資表既非資方即被告獨有,被告有無提出,與民事訴訟法之證據妨礙無關,不能以被告未提出為由逕認原告所主張之延長工作時間均為真正,原告仍須舉證證明。又證人丁○○、甲○○與原告同屬會計人員退休者,其利害與共,其所為證言有所偏頗,均與實際情形不符,不可採信。
(二)再按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加班,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做「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做工作,原告之值夜工作僅止於夜間看守辦公室,防止小偷侵入而已,相當於工友工作,非其本職會計工作,是以值夜非屬正常工作時間延長之加班,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加班費。此外,原告自己所作津貼統計表,對於值夜津貼欄均有詳計金額,惟對於「加班時數」欄則均未記載,故原告自始即不認為其值夜為正常工作之加班,而可請求加班費。
(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有關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計算方法,均與勞動基準法規定相符,且經桃園縣政府核備,並無使人拋棄權利或重大不利益情事,當無違反勞動基準法或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情形。又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5條已明定員工值夜時間不包括在工作時間之內,值夜津貼另訂之,則員工值夜時間非屬正常上班工作時間,其值夜工作代價,另行支付值夜津貼,勞資雙方依其勞動契約之約定,「正常工作」如有加班,自當依「加班時間」計算加班費給付,至於值夜之津貼,則依上開規定酌給,無論金額多寡,雙方均認諾自始無異議,此項約定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不得比照正常日間工作之加班而為爭論,原告歷年來對於上開工作規則均無異議,並據此具領值夜津貼,即視同默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89年12月間起至94年4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桃園站擔任課員,從事會計工作,任職期間其平日每小時平均薪資數額為如附表「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欄所示。另原告在上開受僱期間,多次應被告之要求於正常工作期間外為「值勤」之服務,而每次值勤代價,於92年1月以前(含1月)為300元,於92年2月至93年8月間為550元,93年9月份以後至原告離職前為750元
(二)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⒈員工值夜時間不包括在工作時間內。⒉員工值勤津貼及工作要點另訂定。」等語。又被告公司值勤規則第六條則係規範:「值勤人員之職責如左:一、火災、竊案及其他非常事故之防範。
二、外來接洽公務之應付處理。三、偶發事件之處理。四、指揮並督導留守警衛人員及工友。五、稽查保密防諜及環境衛生。六、其他交辦事項。」等語。
四、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而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歷次值班屬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發給值班加班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我國勞動基準法對於工作時間僅對最高工時予以限制,但對於其內涵、定義並未為明文規範,但本諸勞動契約係由勞工提供勞務,並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內涵,關於工作時間之認定應指「勞工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動力之時間」而言,故倘勞工實際上從事勞動之時間,自屬於本法所稱之工作時間。至於延長工作時間(延長工時)則係指雇主使勞工工作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而應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時間。而相較於延長工時,另有所謂待命時間,此係指勞工基於特別約定或依雇主指示,在特定時間內於雇主指示之地點等候,遇有必要情況隨時處理雇主交付之工作,且其履行之勞務本質上應與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務給付不盡相同,在此時間內仍可以隨意做其他方面的事情,而不受拘束;例如,雇主要求工程人員在宿舍值夜以便處理突發事件等情,其工作之性質僅具監視性、斷續性,不致使勞動者之精神或體力持續地處於緊張狀態,縱有耗費精神、勞力,其時間實際上遠低於一般持續工作之人者,如以其所耗費之時間所應得之報酬與一般持續處於緊張狀態之工作者,等量齊觀,當非事理之平,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亦明揭此旨,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內任職課員,從事會計工作,已如前述,而原告在從事上開會計工作以外,復應被告要求擔任值日(夜)班工作,其值班工作內容包含客車交通事故之處理、駕駛臨時請假之調度、駕駛及乘客間糾紛之排除、監視影帶之更換、回站車錢箱之保管,及早班司機之酒精測試等項,業經證人丁○○、甲○○兩人於本院95年3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綦詳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被告所定工作值勤第六條規範內容相符,堪認原告值班之工作內容,與日常之會計帳務處理已相距甚遠,準此,原告在工作時間外另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值班工作,是否能遽認係平時會計工作之延長,已非無疑。
(四)又觀之上開值班之工作內容,其中客車交通事故之處理、駕駛臨時請假之調度、駕駛及乘客間糾紛之排除,及值勤規則所訂火災、竊案及其他非常事故之防範、偶發事件之處理等勤務項目,實具有偶發、不確定性之因素,其工作之性質僅具監視性、斷續性,不致使原告之精神或體力持續地處於緊張狀態,或縱有耗費精神、勞力,其時間實際上亦遠低於一般持續工作之人。若謂原告執行此項值班之工作,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相關規定,加給其較諸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多之加班費,殊失事理之平。
(五)況依內政部74年12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謂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又謂「值日(夜)津貼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並應遵守同工同酬之原則」,本件原告所稱「加班」係客車交通事故之處理、駕駛臨時請假之調度、駕駛及乘客間糾紛之排除,及值勤規則所訂火災、竊案及其他非常事故之防範、偶發事件之處理,應符合前揭函所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其屬值日(夜)性質當無疑義;而兩造既已就值班工資有所特約,即為勞雇雙方按同工同酬原則所議定,多年來原告亦依約領取,未曾加以爭執,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值班並非工作時間之延長,應由被告給付前開值班津貼為代價有默示合意。是以,堪認系爭值日(夜)班期間,應非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之延長工作時間甚明。
(六)次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僱傭契約當事人就其契約條款,除不得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外,應得自由約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95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制訂之工作規則第25條規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亦應認定為無效云云。惟承前所述,系爭夜間值班期間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工作時間之延長」,則當事人所約定之系爭工作規則第25條約定,即無原告所稱違背勞動基準法第24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之情存在。再依前揭判例意旨,本條乃僱傭契約當事人雙方所自由約定者,復未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原告自任職之初,對之亦未加爭執,則兩造間自應恪守系爭工作規則相關約定,原告上述主張,容有誤會。
(七)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判決及同院84年度勞上字第57號判決,論證原告值班工作與平日職務之工作密度相同,故被告就系爭值班工作應加計加班費予原告。然細繹上揭判決之案例事實,前兩者即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
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判決,該案當事人之勞工所任職務為警衛,職司繼續性、監視性工作,後者即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勞上字第57號判決當事人之勞工則為副站長兼管理員,負責綜理事務及管理庶務,此與渠等於工作時間外輪班留守之額外工作,兩者工作性質並無二致,然觀諸本件原告於值班外之正當工作時間係擔任會計,此與值班業務相較,兩者不論其工作性質、內容上皆大相逕庭,是原告所引前揭判決與本件案例事實尚屬有間,原告自不能逕以前開判決見解,貿然論斷原告從事系爭值班工作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延長工作時間。
(八)綜上所述,原告在值班時間僅係須在被告指定之地點、時間負責處理偶發性之緊急事務,此等勞務工作內容與其正常工作時間所為者有別,其夜間值班之勞務密集程度顯然低於正常工作時間。從而,系爭值班尚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之工作時間之延長,被告就此不負給付原告加班費用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在受僱期間內短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自最後一個月之發薪日次日即94年5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勞工法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