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5月2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審被告 於鈞院 94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下稱原二審)審理時,係主張其擬再向再審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於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下稱系爭3紙支票)背書,且再審被告並未曾以再審原告未交付系爭借款而抗辯其無須負系爭3紙支票之背書人責任,是原二審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非不得以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尚未交付100萬元借款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尚未交付借款100萬元,自無庸對被上訴人負背書人之付款責任,於法有據」等語,有認作主張之瑕疵,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有違,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原二審之上訴等語。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5年5月1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號卷可稽,再審原告係於95年6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其提出於本院之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所蓋用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憑。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前引法文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原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業經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8年度台再字第2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再審之訴雖符合再審合法要件,但顯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時,法院應以再審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二)經查,再審被告前於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450號(下稱原一審)93年7月6日、同年9月16日、10月28日、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分別當庭陳稱:「...乙○○以我必須在系爭支票3紙背面背書為條件他才肯借我100萬元,惟我背書後他又反悔不借了。」、「【法官:是否有收到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交付之100萬元?】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沒有。」、「...我是要向原告借錢,但後來並未拿到100萬元。」、「我本來向石朝銘所負責之金巧公司簽發之100萬元支票要向原告借錢,但原告並未拿錢給我。」等語(參原一審卷第21頁、第30頁、第35頁、第51頁);並於原二審分別以94年3月10日上訴理由狀、95年3月15日民事準備一狀主張再審原告如何交付100萬元借款予再審被告,此原因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再審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確曾交付付款予再審被告,始得執系爭3紙支票請求再審被告履行背書人責任,否則再審被告得以此原因關係對抗再審原告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一審、二審卷宗,核閱無訛。是再審被告於原一審、二審法院審理時,顯均曾就再審原告未交付系爭借款為爭執,並主張因再審原告未交付該項借款,其無庸就系爭3紙支票對再審原告負背書人責任。是原二審法院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依法判決,並無不當,再審原告主張原二審確定判決有前揭逕認主張之不當,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二審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前揭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陳婉玉法官陳勇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佳玲┌───────────────────────────────────────────────────┐│支票附表:95年度再易字第10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號│││(同提示日)│(新台幣)││├─┼─────────┼─────────┼───────────┼────────┼────────┤│1│金巧實業股份有限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92年12月4日│200,000元│AR0000000│││司│梅分行││││├─┼─────────┼─────────┼───────────┼────────┼────────┤│2│金巧實業股份有限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92年12月4日│200,000元│AR0000000│││司│梅分行││││├─┼─────────┼─────────┼───────────┼────────┼────────┤│3│金巧實業股份有限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92年12月4日│200,000元│AR0000000│││司│梅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