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4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3日13時03分於國道三號公路南向119.8-
120.6公里處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自內→中→內→中),均未打方向燈,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國道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甲○○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4年12月20日公警二交字第0940272953號書函乙份附卷可佐,且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鄧欽聖 於95年1月18日原法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通常是注意到車子第1次沒有打方向燈,才會駕巡邏車跟在其後,再經發現有2次以上未打方向燈,便將之攔停,本件抗告人確實連續4次任意變換車道均未打方向燈,才將之攔停告發,並有檢測該車之方向燈,確認正常等語屬實;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又受處分人甲○○於原法院雖辯稱:當天伊變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但因前方沒有車,所以變換車道時比較快速,方向燈在變換車道時,閃一下很快就又切回來云云,然查,受處分人甲○○變換車道時,前方既無車輛阻其車速,原應無變換車道之必要,且依常情,變換車道多係因前方車輛車速太慢或車輛過多,始有變換車道之必要,此時在未變換車道前即應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後,始得變換車道,應無受處分人甲○○上開所辯之情形發生,故其變換車道時,顯然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從而抗告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法院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謂抗告人當時確有打方向燈云云,而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查核,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黃永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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