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9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萬世豪 楊春美 被告 陳偉斌
陳金水 陳正雄 陳文雄 陳金石 訴訟代理人 古盛煇 被告 陳鈺臻
陳偉勛 陳偉欽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金水、陳正雄、陳文雄、陳鈺臻、陳偉勛、陳偉欽及陳偉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偉斌因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迄今積欠原告帳
款新臺幣(下同)150,790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15302號支付命令確定,原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陳偉斌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取得同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877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被繼承人 陳榮 於民國88年4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等人依法為其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等人已於101年7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迄未協議分割,致原告無從就被告陳偉斌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又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因被告陳偉斌怠於行使其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及同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陳偉斌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
㈢因系爭土地面積僅為147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被告等
人各自可取得之土地面積甚小,債務人即被告陳偉斌可取得之土地面積僅為2.722平方公尺(147平方公尺之2/6之1/18),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減土地之經濟效用,故以變賣系爭土地,將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繼承人之方式分割為宜。並聲明:⒈被繼承人陳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⒉被告陳偉斌分得部分,應交原告代位受領。⒊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陳金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系爭土地係被告等人與新竹市政府所共有,被告公同共有部分現作停車場使用,被告陳偉斌之應繼分換算實際面積僅2.72平方公尺,且已十餘年未曾聯絡,故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實屬無理,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陳偉勛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至其餘被告陳金水、陳正雄、陳文雄、陳鈺臻、陳偉欽及陳偉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即被告陳偉斌之債權人,被繼承人陳榮已於88年4月27日死亡,被告等人為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雖於101年7月13日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惟迄未能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而被告陳偉斌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877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928號執行命令、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8至14頁、第35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陳榮之遺產稅申報資料,該局新竹分局以103年5月22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核對無訛,而被告陳金石雖到庭表示2年前已經分割遺產過戶至各房,惟系爭土地目前狀態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可見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實仍為公同共有關係,未為協議分割;至其他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為爭執或提出有利於已之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再由原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並由該院核發前揭債權憑證,足認被告陳偉斌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偉斌行使對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原告固主張應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惟查被繼承人陳榮所遺之系爭土地僅為應有部分6分之2,並非所有權全部,且本件僅係遺產分割之訴訟事件,所得分割者僅為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尚不及於其他;復原告對被告陳偉斌之債權額約為15萬餘元,而被告陳偉斌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僅18分之1,換算面積為2.72平方公尺,依10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為120,496元(計算式:44,300元×2.72平方公尺=120,496元),仍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是若僅為清償共有人之一即被告陳偉斌之上開債務,而將系爭遺產全部變價分割後取償,將有使其他共有人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虞,考其目的與手段並非相當,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從而,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基於平衡兩造利益,及兼顧系爭土地利用暨社會經濟價值,認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始為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告陳偉斌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榮所遺留之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裴雯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表一:
┌──┬────────────┬──────┬────┐│編號│遺產│面積│權利範圍│├──┼────────────┼──────┼────┤│1│新竹市○○段○○○○○號土地│147平方公尺│6分之2│└──┴────────────┴──────┴────┘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陳金水│6分之1│├──┼────┼──────┤│2│陳正雄│6分之1│├──┼────┼──────┤│3│陳文雄│6分之1│├──┼────┼──────┤│4│陳金石│6分之1│├──┼────┼──────┤│5│陳鈺臻│6分之1│├──┼────┼──────┤│6│陳偉勛│18分之1│├──┼────┼──────┤│7│陳偉欽│18分之1│├──┼────┼──────┤│8│陳偉斌│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