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8號聲明異議人 莊榮兆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字第1440號)聲明異議,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是受刑人茍非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指揮執行為不當者,即不得為執行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提起非常上訴必須原確定判決之審判係違背法令,始足當之,又非常上訴係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甚明;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始得依法聲請再審。故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或依同法第427條第1款、第420條第1項聲請再審,均非關執行之指揮,本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
四、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莊榮兆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
國103年6月12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3年12月9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2份判決書及前案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所述,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有罪判決,於主文內既有諭知主刑,則本院應為前揭所述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針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就有瑕疵
錯判啟動糾錯判程序平反,據以聲明異議。然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為被告聲請再審,及依同法第442條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無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刑之執行或其方法」等關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事項尚屬有別,且縱令檢察官審核後,認為原確定判決並無違法而逕予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亦非關執行之指揮,仍不得率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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