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順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順財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簡順財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吉得堡美語學校」美語補習班前,見該處騎樓放置 蘇守致 所有之全新變壓器1個(價值新臺幣7,000元),而當時蘇守致正進行更換變壓器之工作無瑕看顧,隨後簡順財騎乘上開機車在該處附近持續觀察後,認有機可趁,竟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將該變壓器1個搬上機車,竊得該變壓器後,並載回家裡藏放,準備等無人注意時再賣給回收場。嗣蘇守致發覺變壓器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順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蘇守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查獲贓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被害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終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悔意,被害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
4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卷104年9月30日審理筆錄第2、7頁),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