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交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文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文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予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第7至9行「嗣為警據報處理並對古文光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應予補充更正為「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對古文光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應予補充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古文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2117號判決處銀元15,000元確定;復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66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其亦因酒後判斷力與操控力均降低,不慎致與 劉美蓮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原住民身分、復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3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