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嫦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嫦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4年10月17日」,應予更正為「104年10月27日」、第2至3行「桃園市○○區○○○路○段○○○號」,應予更正為「桃園市○○區○○○路○段○○○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
1之待證事實欄第1行「104年10月17日」,應予更正為「
104年10月27日」、第2至3行「桃園市○○區○○○路○段○○○號」,應予補充更正為「桃園市○○區○○○路○段○○○號」、編號2之證據清單欄第2行「偵查中之證述」,應予更正為「警詢時之證述」、編號3之證據清單欄第1至
2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予補充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嫦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本應嚴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具據領回,復與被害人即上開便利商店店長 溫振旺 達成和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其年事已高,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勉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9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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