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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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駿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25
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駿宥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駿宥於民國103年5月18日某時,至位於桃園市○○區○○○路○○號1樓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固輪車業行,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駿宥並與仲信公司約定貸款之總價款共新臺幣(下同)94,260元,且自103年6月20日起至104年5月20日止,共計12期清償,每期加計利息後之分期價金為7,855元,並簽訂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在價金未繳清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陳駿宥僅得依約先行占有領牌使用,不得將上開機車出賣、出質或其他處分。詎陳駿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3年7、8月某日,以所有權人自居,將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以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固輪車業行。嗣因陳駿宥未依約定給付分期付款,仲信公司催收未果,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駿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固輪車業行員工 許傑翔 、仲信公司告訴代理人 曾凱義 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車籍
資料影本、催告函影本、繳款明細表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未依約履行分期付款之車
貸,竟為貪圖金錢花用而侵占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以低價出賣予他人,獲取現金花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