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 萊爾富 超商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假借購物之便,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草莓瑞士捲、虎皮蛋糕各一個,得手後藏置於所著外套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店員乙○○發現報警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乙○○之指訴。
㈢附卷之贓物領據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一幀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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