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丙○○為乙○○之前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前配偶關係(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丙○○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四樓甲○○與乙○○之住處,向乙○○索取子女醫藥費及生活費,二人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甲○○、乙○○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先以腳踢丙○○之腹部,再由甲○○持酒瓶丟丙○○,致丙○○受有右手前臂、下腹部、右大腿、右小腿及鼻部多處瘀青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共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乙紙在卷可稽,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被告甲○○,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