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十四之十六號至十四之三十號九間連棟鐵皮廠房內,見廠內鋁窗被人拆成條狀,嗣見乙○○從廠房後門跑出,行跡可疑,詎丙○○與甲○○竟夥同多名不詳人士,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並持木棍毆打乙○○,造成乙○○之後頸、背部、右上臂背側、右手背、左手臂、右小腿受有多處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與甲○○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與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當庭言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談虎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