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吳慶隆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四號),暨移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丙○○之夫,而被告乙○亦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晚上,在被告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三樓住處發生性關係。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為丙○○會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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