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時間九十二年三月十九、二十日,應更正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查獲時間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應更正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七號偵查卷宗第五頁、第七頁、第二四頁、同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號卷宗第三十二頁)。
(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一九公克)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六○○○六一○一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七號偵查卷宗第三三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僅一包、重量僅○‧一九公克,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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