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三千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三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旁,徒手竊取甲○○置放於現場之鋁門窗二扇(值新台幣二千五百元)及通風百葉窗兩扇(值約一千元),得手後,搬至該門號對面路旁,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 周燕錄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因經濟拮据、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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