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甲○○本案犯罪行為完成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該條例原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罪,修正為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之罪,刑度由原「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修正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罪,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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