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甲○○己○○乙○○丙○○○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號、第一一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之女 蔡佩蓁 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二人感情不睦常起口角,被告丁○為調解勸和,遂與女婿被告戊○○、甲○○及己○○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前往被告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三樓之住處,適有乙○○之母被告丙○○○在場,雙方一言不合而起爭執,被告乙○○、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推倒丁○,致其右手肘、手背、右足受有傷害。被告戊○○、甲○○及己○○見狀,即與被告丁○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拉住被告乙○○之衣物,被告戊○○、甲○○、己○○、乙○○及丙○○○五人徒手互毆,致戊○○、甲○○、乙○○及丙○○○分別受有傷害。因認被告丁○、戊○○、甲○○、己○○、乙○○、丙○○○均涉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丁○、戊○○、甲○○、己○○告訴被告乙○○、丙○○○傷害;告訴人即被告乙○○、 許游彩云 告訴被告丁○、戊○○、甲○○、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戊○○、甲○○、己○○、乙○○、丙○○○均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丁○、戊○○、甲○○、己○○、乙○○、丙○○○相互具狀撤回訴,有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為據,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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