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ООО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地方法院判處罰金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九三八號判處罰金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詳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十九頁反面)。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詳偵查卷第六頁)。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尋獲贓物領據證明單乙紙及贓物照片四幀附卷(附於偵查卷第七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前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甫執行完畢,復犯罪名同一之竊盜罪,行為甚為可議,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尚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