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20號聲請人己○○
送達代收相對人甲○○
辛○○丁○○庚○○乙○○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89年度裁全第89號假處分裁定,並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嗣前揭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9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經聲請人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抗字第4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後,經聲請人限期20以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逾期未行使權利;或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催告相對人於期限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於上開裁定所示之期限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業有本院以89年度裁全第8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9年度抗字第260號、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抗字第49號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89年度存字第368號擔保提存卷、97年度聲字第618號、98年度聲字第249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