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內衣壹佰伍拾貳件均沒收。
理由
一、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聲請人以97年度偵字第142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扣案之仿冒內衣152件,經商標權人鑑定結果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4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441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內衣
152件為侵害商標權商品,有商標權人委託博仲法律事務所 陳絲倩 律師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廖偉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