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8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帝鄉 選任辯護人 王瀚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9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帝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帝鄉嗜飲酒,於民國99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因酒後尚未達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受傷,經送往桃園縣○○鎮○○○路○段○○○號天成醫院急診室救治。迨於同日晚上8時許,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擔任該院護理人員代號3453-HV9900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其推病床前往放射科途中而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女胸部一下,而對A女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當場制止並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帝鄉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6反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目擊證人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碰其胸部之行為罪。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罪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本件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新台幣3萬6千元,業已當庭付訖,復取得A女原諒,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為憑。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欠平允。被告以業經和解賠償損失,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經核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能力之人,對護理人員全力救治己身之際,竟忽略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一時衝動而趁機觸摸A女胸部,造成A女身心受創,暨其飲酒後,控制力薄弱所為,惡性非重,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事後知過悔改,並與A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