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609號原告大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敬 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被告 張淑芳 原告與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張淑芳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