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方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方郁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於99年8月31日為警查獲時,因酒醉在車上休息,一時不知發生何事;被問及這個小皮包裡面的東西是不是你的,上訴人曾表示於99年8月17日在宜蘭新店橋堤岸撿到,惟未被採信;又上訴人為低收入戶、身心殘障、家中老母待奉養,請從輕減判,賜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依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 吳進坤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上訴人持有皮包內扣得被害人所有之身分證、郵局存摺而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據,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攜帶凶器竊盜之犯行。又上訴人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酌上訴人不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隨意於路邊搜尋目標車輛行竊車內物件,且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猶未悔改,另考量其犯後態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諸上訴人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殘障手冊顯示被告為低收入戶,且有輕度肢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僅依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適法行使而為空泛之爭執,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刑罰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與前揭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另上訴意旨復稱上訴人警詢時意識不清,且曾向警方說明小包包及其內物品係其拾得,但不被採信。然原判決已詳敘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顯示,上訴人於警詢時雖略顯疲倦,但意識正常,態度自然,員警製作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上訴人應訊時,尚有經思考數秒才回答等情明確,顯見並無上訴人所辯意識不清之情形,又稽諸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就行竊時間(於8月初凌晨)、地點(宜蘭環河路、環市道路○○○道下橋路邊)、方式(車門未鎖而直接進入車內)及竊得物件(吳進坤身分證、郵局存摺、零錢二、三百元)等情均供述綦詳,所供述情節亦與被害人之指訴相符,又上訴人為警查扣之物,確為被害人所有,是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扣案之吳進坤身分證、郵局存摺係伊路邊撿到云云,核與事證不符,因認上訴人所辯不可採。是以,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