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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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972號抗告人 黃淑珠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 陳碧鳳 與債務人 黃松源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17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委託案外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拍公司)拍賣債務人黃松源所有新北市○○區○○○段大崙腳小段1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本由伊以新台幣(下同)24萬1000元之價額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陳碧鳳雖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然其並未同時繳納保證金,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不完整,所為主張不合法。又陳碧鳳受有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或拍賣通知,當時即得主張優先承買權,至遲應於投標當日主張,則應視同放棄。然陳碧鳳竟於民國99年6月4日始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且至同年7月5日繳清全額價款之日止,其間竟隔1個月,又金拍公司遲至同年7月間始通知伊退回保證金,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顯有違法等語,伊對之聲明異議,詎均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由伊取得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拍定資格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70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之拍賣以公開競價拍賣者,執行法院因當事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酌定保證金額,命應買人於應買前繳納之,未照納者,其應買無效。其目的在於防止應買人拍定後拒不繳納價金,致無法就價金進行分配。此與不動產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者不同,縱共有人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但未繳納價金,亦僅發生不得優先承買而已,原指定人所繳納之價金仍可分配予債權人,對於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均無影響,自為無防止共有人嗣拒不繳納價金,而事先命其繳納保證金之必要,前開規定於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場合,並不適用。抗告人以陳碧鳳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時,並未同時繳納保證金,其主張顯不合法云云,對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聲明異議,自非可採。
三、再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在減少共有人之人數,簡化共有關係,促進不動產之有效利用,故執行法院依法本應於拍定後通知共有人,使其有主張優先承買權之機會,至於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02條規定,於第一次拍賣期日經通知共有人到場,旨在使不動產共有人亦有競買之機會而已,他共有人依前開規定,享有之優先承買權,不因其曾於拍賣期日到場而未當場主張,即視為放棄。查本件債權人陳碧鳳前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2543號本票確定裁定為其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於債務人黃松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委託金拍公司以最低價額24萬元進行第3次拍賣,由抗告人以24萬1000元之價額拍定,金拍公司遂於99年6月2日發函通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於文到10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陳碧鳳嗣於同年月14日具狀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其於同年月4日收受金拍公司上開函文),並於金拍公司同年月28日通知繳納價款後,於同年7月5日繳納全額價款24萬10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核屬實,所為拍賣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程序,均無不合。抗告人以:陳碧鳳未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當場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應視同放棄其權利,而金拍公司於陳碧鳳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後,至其繳清全額價款之日間竟時隔1個月,且金拍公司遲至同年7月間始通知伊退回保證金等語,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顯有違法,聲明異議,顯非可採。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徐福晉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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