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8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先父 藍化成 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225之8地號(重測後變更為東安段392地號)土地及內含其上一小部分5.17坪及其增建9.94坪建物,由聲請人於民國82年1月依法取得所有權已登記在案。上開土地及建物,相對人甲○○既無承租,亦未經同意,相對人擅於38年11月片面單方申請設定地上權,依法無效,聲請人按甲○○地址即「宜蘭縣○○鎮○○里○○路○○○號」及經訪查之可能居所「宜蘭縣○○鄉○○村○○路○段○○○號」,均寄出存證信函,惟前者「查無此號」;後者「無此人」而遭退回,已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函件信封,其批退理由為「查無此號」、「無此人」。且經本院向宜蘭縣羅東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宜蘭縣○○鎮○○里○○路○○○號」並無設籍資料,有宜蘭縣羅東戶政事務所96年7月12日函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顯非送達至相對人之戶籍住所,依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須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相對人之確實住居所為何,而仍不知時,方符公示送達之要件。綜上,本件聲請人就「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尚無法舉證,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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