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266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戊○○於警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酒客己○○、乙○○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證,坐檯大陸女子甲○○、丙○、丁○○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卷附警察臨檢紀錄表、陪酒現場位置圖各乙紙,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影本各三紙併酒菜估價單一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依法為減刑之諭知,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74條第1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瑞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茂榮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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