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號再抗告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乙○○應為 林阿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示送達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同條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即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至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㈠民法為實體法,與民事訴訟法或非訟事件法係程序法之規定
要件有別,如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即係表意人祇要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二個要件,即可依公示送達之為表意方法之權利,且其屬於非訟之範圍。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之要件顯不相同,不可混淆。而原裁定所援引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與本件係依民法第97條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即有誤會。依上開民法第97條之規定意旨,並無必須探究相對人真實姓名、住所(非居所)為何之必要?尤無苛責表意人對此負舉證責任之明文,任意擴張或限縮法律所無之規定而欲剝奪人民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不無違憲之虞。
㈡本件緣因再抗告人依法繼承被繼承人 藍化成 所有坐落宜蘭縣
○○鎮○○段225之8地號(重測後變更○○○鎮○○段○○○○號)、面積96平方公尺之建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82年1月5日辦畢繼承取得所有權登記,依該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38年以竹林字第00905號收件登記設定地上權之權利人「乙○○」、住址「宜蘭縣○○鎮○○里○○路123」、權利範圍「全部」,其餘「權利價值」、「存續期限」、「清償日期」、「地租」、「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人」各項均係空白。而系爭土地及建物,相對人既無承租,亦未經同意,卻於38年片面單獨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依法無效,再抗告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權利。
㈢土地登記,具有要式性與公示性,故土地法第43條係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而主管地政機關所發給之該土地登記謄本屬於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依內政部71年1月29日台內地字第66010號函「統一規定土地登記簿權利人住址之記載方式」,本國人為戶籍所載之地址。再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52條第1項及第153條規定,顯然地政機關係依據相對人於設定地上權登記時,所提出記載戶籍、證件之資料登記其住址。況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第2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第3項規定「姓名文字未使用第一項所定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第3條規定「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第5條更明定「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從上揭法令之規定及戶政、地政機關登記實務情形,應堪認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地上權權利人乙○○係其本名,而住址係其住所(不僅止於居所而已),乃根據其當時自行提出之戶籍證件無誤。再抗告人根據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乙○○(本名)及其住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以郵局雙掛號寄發欲為送達之文件,雖遭郵局以「查無此號」退回,但抗告人仍不放棄,努力訪查到其可能之居所「宜蘭縣五結路福興村五結路3段758號」,並再付郵送達,被以「查無此人」退回,為慎重計,又向戶政事務所查詢,亦無所獲,顯見實非再抗告人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本名及居所,符合民法第97條規定,自得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抗告法院雖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於38年間確實編有臺北縣○○鎮○○里○○路○○○號門牌,已證明當時確有該地址無誤,且該門牌號碼又確有人設籍,其戶長為 李金火
39年3月25日因行政區域變更,上址門牌變更為臺北縣○○鄉○○村○○鄰○○路○○號,有宜蘭縣羅東戶政事務所96年6月26日函附戶籍登記申請書及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稽,惟抗告法院自謂該戶除戶長李金火外,另有李金火之配偶 李林阿 及子女 李葱李勇南 (嗣改名為甲○○)、 李月桂 設籍,然李林阿如何證明與乙○○為同一人,?縱如抗告法院詢問到庭之甲○○亦證稱其母為李林阿,並非 李阿乘 ,然依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本名縱有錯誤,亦須檢具證明文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名,並非可憑何人遽認定其確實本名身分!除非相對人之全體繼承人均能證實乃克相當,否則即屬無據。再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於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抗告法院在有權申請更正相對人本名之人依法提出申請更正,並經為更正本名登記完畢以前,殊無擅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乙○○」即係「李林阿」誤繕之理由,故原裁定已然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乙○○為公示送達或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查,土地登記簿謄本地上權登記名義人「乙○○」、住址「宜蘭縣○○鎮○○里○○路○○○號」(卷第17頁),與李林阿確係同一人乙節,業經本院向宜蘭縣羅東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於38年間確實編有臺北縣○○鎮○○里○○路○○○號門牌,戶長為李金火。39年3月25日因行政區域變更,上址門牌變更為臺北縣○○鄉○○村○○鄰○○路○○號等情,有宜蘭縣羅東戶政事務所96年6月26日函附戶籍登記申請書及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戶籍登記資料,該戶除戶長李金火外,另有李金火之配偶李林阿及子女李葱、李勇南(嗣改名為甲○○)、李月桂設籍其上,且李林阿生於民國前3年,其年齡與申請設定地上權資料所載之地上權人「乙○○」於民國38年當時均係41歲人(卷第27、28、30頁),因二人之姓名僅有1字之差,經本院再次函詢宜蘭縣羅東戶政事務所據函覆稱:「...二、依貴院檢附之李林阿戶籍登記申請書資料,其戶內人口無乙○○。再查日據時期設籍本轄接管之戶口調查簿 李林氏阿 其戶內人口亦無乙○○。三、另查臺灣光復後設籍本轄李林阿原設○於○鎮○○里○鄰○○○○路○○○號,該址門牌於39年
3月25日行政區變更為臺北縣○○鄉○○村○○鄰○○○○○路○○號,該址又於43年8月1日整編為興盛村7鄰興盛路98號。李林阿0於69年6月14日在本籍地死亡。四、本所於內政部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依姓名查詢羅東鎮及五結鄉民國86年戶籍資料電腦化前至35年台灣光復設籍人口,均查無乙○○設籍人口資料。五、依五結鄉李金火54年除戶謄本資料,其戶內成員甲○○之母姓名欄李林阿,字類似「乘」字,可能誤判為「乘」。而以往戶籍謄本未電腦化前,均為人工繕寫,常有資料誤繕情事,倘有錯誤,民眾發現後可提憑相關證明文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併敘明供參。」,亦有宜蘭縣羅東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5日函附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及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卷第40至48頁),則系爭土地於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當時,恐有將李林阿之姓名誤繕為乙○○之虞。並再參以李林阿之子甲○○到庭陳稱:伊記得伊母親李林阿曾經說過系爭土地上的房子是伊母親李林阿買的。系爭土地上的地上權人登記為乙○○,是名字寫錯。伊父親叫李金火,伊出生就住○○○鄉○○村○○路○○號,後來地址有門牌整編,以前編為羅東鎮。羅東地政函附之民國38年臺北縣○○鎮○○里○○路○○○號戶籍資料是伊等的戶籍。現在系爭土地上還有房子等語明確,並提出房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為證,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乙○○係李林阿之誤繕,應堪認定。依此,系爭土地地上權人李阿乘既係李林阿之誤繕,李林阿
又已去世,再抗告人聲請對誤繕且已死亡之乙○○公示送達,自屬無據。本院為上開認定,有前揭之證據為憑,並無以單純之論理而為臆測之情事,自無違反再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意旨。準此,本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亦無涉及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自不合於首揭規定,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俊廷法官林楨森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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