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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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462號聲請人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其他一切債務(包括保證債務)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賠償金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6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自90年11月20日起至125年11月19日止合計35年,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經地政機關於90年11月21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0年12月6日邀同第三人 詹益森 向聲請人借款2,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0年12月6日起至110年12月6日止,共分240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依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且約定自借款日起算至屆滿一年前一日止之利率按年息百分之6.0計付利息,屆滿一年之當日起至屆滿二年前一日止之利率按年息百分之6計付利息,屆滿二年之當日起則改按聲請人公司當時與本件借款同種類貸款之本件抵押物所在地之地區新申貸件未優待利率減碼百分之0.4計付利息,爾後並同意依聲請人公司於每年3月及9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定新利率計付利息,如有一期未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期限之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本息,並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就前開借款自95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尚欠本金1,846,313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迄今仍未履行清償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借據及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繳息記錄查詢、繳息明細查詢(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聲請所陳意旨相符。至相對人雖於95年9月22日具狀陳述意見略以:系爭不動產業經出租予第三人詹益森,租期自93年3月1日起至100年3月1日止等語,並據未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紙為證。惟查,相對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就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部分,僅記載「和室房一間及客廳衛浴共同使用」等語,尚難遽認系爭不動產即為其等之租賃標的物;縱認系爭不動產係為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標的物乙節屬實(假設語氣!),然查相對人係於前揭抵押權設定後,始與第三人詹益森就系爭不動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揆諸民法第866條之規定,聲請人之前揭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是本件抵押權既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黎秀娟┌─────────────────────────────────────────────────────────────┐│附表(土地):95年度拍字第46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縣│湖口鄉│南湖││650│建││18│05.26│10000分之147││└─┴───┴────┴────┴────┴────────┴─┴──┴──┴───────┴───────┴───────┘┌─────────────────────────────────────────────────────────────┐│附表(建物)︰95年度拍字第462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地│二│三│四│五│││││││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備考││││││材料及│面││││││││││││築材料││││││號│號││││││││││││││││││單│範圍│││││││房屋層數│層│層│層│層│層│││││││計│及用途│積│位│││├─┼─┼──────┼────┼────┼─┼─┼─┼─┼─┼─┼─┼─┼─┼─┼─┼─┼────┼─┼─┼───┼───┤││4│新竹縣湖口鄉│新竹縣湖│住家用、││││8││││││││8│陽台│7│平│全部│共用部││1│2│中山路二段50│口鄉南湖│鋼筋混凝││││6││││││││6││.│方││分:南│││4│巷14號4樓│段650地│土造、5││││.││││││││.││9│公││湖段44│││││號│層││││6││││││││6││1│尺││6、450││││││││││8││││││││8│││││建號,│││││││││││││││││││││││權利範│││││││││││││││││││││││圍分別│││││││││││││││││││││││為:16│││││││││││││││││││││││627分│││││││││││││││││││││││之1657│││││││││││││││││││││││、1475│││││││││││││││││││││││18分之│││││││││││││││││││││││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