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乙○○應為 林阿 上列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8月3日本院96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依法繼承被繼承人 藍化成 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225之8地號(重測後變更○○○鎮○○段○○○○號)、面積96平方公尺之建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82年1月5日辦畢繼承取得所有權登記。查系爭土地及建物,相對人既無承租,亦未經同意,即於38年片面單獨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依法無效,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權利。依內政部71年1月29日台內地字第66010號函「統一規定土地登記簿權利人住址之記載方式」,本國人為戶籍所載之地址。再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52條第1項及第153條規定,顯然地政機關係依據相對人於設定地上權登記時,所提出記載戶籍、證件之資料登記其住址,故應堪認定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乙○○」住址,乃其當時提出之戶籍證件無誤,而土地登記謄本係公文書,得推定其為真正,抗告人據此謄本所載之乙○○住址為意思表示,以雙掛號寄發欲為送達之文件,雖遭郵局以「查無此號」退回,但抗告人不放棄,努力訪查到其可能之居所「宜蘭縣五結路福興村五結路3段758號」,並再付郵送達,仍被以「查無此人」退回,為慎重計,又向戶政事務所查詢,得知宜蘭縣○○鎮○○路○○○號並無乙○○設籍。從而,本件並非係抗告人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實不可歸責於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對相對人乙○○為公示送達或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固因其送達予相對人乙○○之掛號函件信封之批退理由為「查無此號」、「無此人」,進而提出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函文,說明於38年間,臺北縣○○鎮○○里○○路○○○號門牌並無乙○○設籍之資料,以證明本件並非係抗告人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然經本院向宜蘭縣羅東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於38年間確實編有臺北縣○○鎮○○里○○路○○○號門牌,戶長為 李金火 。39年3月25日因行政區域變更,上址門牌變更為臺北縣○○鄉○○村○○鄰○○路○○號等情,有宜蘭縣羅東戶政事務所96年6月26日函附戶籍登記申請書及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稽。
而觀諸上開戶籍登記資料,該戶除戶長李金火外,另有李金火之配偶 李林阿 及子女 李葱 、 李勇南 (嗣改名為甲○○)、 李月桂 設籍其上,且李林阿生於民國前3年,其年齡與申請設定地上權資料所載之地上權人「乙○○」相同,於民國38年當時均係41歲人,且二人之姓名又僅有1字之差,故本院再次函詢宜蘭縣羅東戶政事務所,該所函覆稱:「...二、依貴院檢附之李林阿戶籍登記申請書資料,其戶內人口無乙○○。再查日據時期設籍本轄接管之戶口調查簿李林氏阿其戶內人口亦無乙○○。三、另查臺灣光復後設籍本轄李林阿原設○於○鎮○○里○鄰○○○○路○○○號,該址門牌於39年3月25日行政區變更為臺北縣○○鄉○○村○○鄰○○○○○路○○號,該址又於43年8月1日整編為興盛村7鄰興盛路98號。李林阿於69年6月14日在本籍地死亡。四、本所於內政部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依姓名查詢羅東鎮及五結鄉民國86年戶籍資料電腦化前至35年台灣光復設籍人口,均查無乙○○設籍人口資料。五、依五結鄉李金火54年除戶謄本資料,其戶內成員甲○○之母姓名欄李林阿,字類似「乘」字,可能誤判為「乘」。而以往戶籍謄本未電腦化前,均為人工繕寫,常有資料誤繕情事,倘有錯誤,民眾發現後可提憑相關證明文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併敘明供參。」等語,亦有宜蘭縣羅東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5日函附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及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在卷可稽,則系爭土地於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當時,恐有將李林阿之姓名誤繕為乙○○之虞。再參以李林阿之子甲○○到庭陳稱:伊記得伊母親李林阿曾經說過系爭土地上的房子是伊母親李林阿買的。系爭土地上的地上權人登記為乙○○,是名字寫錯。伊父親叫李金火,伊出生就住○○○鄉○○村○○路○○號,後來地址有門牌整編,以前編為羅東鎮。羅東地政函附之民國38年臺北縣○○鎮○○里○○路○○○號戶籍資料是伊等的戶籍。現在系爭土地上還有房子等語明確,並提出房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為證,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乙○○係李林阿之誤繕,應堪認定。依此,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乙○○既係李林阿之誤繕,李林阿又已去世,抗告人聲請對誤載之乙○○公示送達,尚難認為有理由。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俊廷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