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己○○
辛○○庚○○共同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乙○○律師被告甲○○39歲民
丙○○36歲民丁○○36歲民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3年2月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3年度上聲議字第4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己○○、辛○○及庚○○等人以被告甲○○、丙○○及丁○○等人涉犯刑法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2月18日以91年度偵字第59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3年2月5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420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揭處分書原本於93年3月8日送達予聲請人等之共同法定代理人戊○○收受,聲請人等於93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期間,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血栓溶解劑(r—TPA)點滴輸注之執行過程有疏失:
1、聲請人等之父親即被害人 賴清宏 係於91年9月28日7時許因胸部疼痛而前往新竹縣竹東醫院就診,經急診醫師建議而轉診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診室,由被告丙○○看診,經診斷被害人患有急性心肌梗塞,開立以血栓溶解劑治療之處方。雖依被告丙○○所開立之醫囑單上所載血栓溶解劑第一、二、三劑之輸注時間並無問題,然依據病歷資料記載,實令人懷疑是否因第二劑r—TPA之輸注時間過短,導致於過短時間內在被害人體內輸入過量之r—TPA,終致引發被害人顱內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蓋病歷中之心電圖報告單時間分別為11點51分44秒及11點57分50秒(見91年度偵字第5915號卷第48頁),可知該段時間被害人正接受心電圖檢查,被告丙○○又係依心電圖、抽血檢查及病史等,進而診斷被害人罹患急性心肌梗塞,從而應可認被告丙○○係於11點58分以後方開具r—TPA處方(亦即
1、r—TPA15mg靜脈注射、r—TPA50mg點滴注射、r—TPA35mg點滴注射1個小時,2、送至加護病房觀察),是以證人即急診室護士 潘恒美 執行上開醫師處方箋之最快時間也是中午12時以後,並無可能如證人 潘桓美 於偵訊時所證述係在約11時40分時即開始施打第二劑r—TPA,此亦可從證人潘恒美在醫囑單上簽署「at12N」等字,表示證人潘恒美於中午12點知悉並執行,而可證明,從而證人潘恒美應係在中午12點以後根據處方箋至藥局拿血栓溶解劑,12點以後方為被害人輸注血栓溶解劑。再被告丙○○所開立之前揭醫囑單已記載於施打第二劑r—TPA時應將被害人送至加護病房觀察等語,從而病歷最後一行所載:「Snt(應為Sent之誤)toICUat12:10N潘桓美」,可知證人潘桓美應係於12點10分開始送被害人前往加護病房,因此可證12點10分第二劑r—TPA應該剛開始輸注,故於斯時送被害人前往加護病房,是以病歷中上護理紀錄欄12N之時間點即為各該事項進行之時間點,而證人潘桓美所證述:12
N是表示12點正,是書寫的時間,我們先忙了一陣子之後才補寫,50毫克r—TPA是點滴注射,而且是由機器去計算它的時間及劑量,我打第一管的時候是在11點半到11點40分之間,第二劑施打的時間大約是11點40分,第三劑是加護病房的護士打的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
2、又如證人潘桓美所證述:我是在11點40分施打第二劑r—
TPA,且劑量及時間均由機器控制等語為真,則第二劑r—TPA應在12點10分輸注完畢,惟證人即加護病房護士 蔡燕青 已證述:他(指被害人)是打著r—TPA上來的,到加護病房的時候他是打著第二劑,當時結餘不多,我大約是12點15分左右接到他等語,足見第二劑r—TPA至12點15分時尚未輸注完畢,則證人潘桓美及蔡燕青二人所言顯然互相矛盾,檢察官竟無視於此,輕易採信證人等互相矛盾之證詞,即推翻當時病歷之記載,認為聲請人等所推論被害人被輸注第二、三劑r—TPA之時間不當殊非可採,如此採證,豈符證據法則?
3、依加護病房護理紀錄係記載:「12:20pm0:由ERNurse推床入ccu-7‧‧‧TPA35mgcontinueuse(中午12點20分病患由急診室護士推床進入心臟科加護病房第七床,‧‧‧第三劑r—TPA繼續使用)」,與證人蔡燕青所證述內容並不相符;再者,依護理紀錄所載第三劑r—TPA係在下午
1點35分輸注完畢,則往前回溯1個小時即12點35分許似乎才是第三劑r—TPA開始施打之時間,但證人蔡燕青卻又表示第二劑r—TPA於12點15分時已快輸注完畢,則為何第二劑輸注完畢後間隔將近20分鐘才開始輸注第三劑?而且為何護理紀錄卻又記載12點10分時第三劑繼續使用?從而第二劑及第三劑r—TPA開始施打時間確有諸多疑問。
4、根據證人潘桓美所記載之護理紀錄:12N入ICUTPA15毫克,50mgTPAdriy50mgleep30分,帶TPA35mg入ICU」等語,顯示在中午12點後注射第二劑r—TPA,然而如前述之加護病房護理紀錄所載,r—TPA最後一次劑量35毫克已在中午12點20分輸注中,從而r—TPA一、二、三劑是否在短時間內即12點至12點20分已先後完成15毫克靜脈注射、50毫克輸注及35毫克輸注?而依據藥品說明書可知,血栓溶解劑最大劑量為100公絲,三劑分三次使用,輸注時間應在90分鐘,如時間縮短將會造成危險,尤其使用血栓溶解劑之副作用就是內出血,從而被害人暴斃之原因就在於輸注時間間隔不當所致。
5、綜觀急診病歷、加護病房護理紀錄及心電圖之時間,可知中午12點被害人簽署「血栓溶解劑治療同意書」後,即由護士靜脈注射15mgr—TPA,從中午12點至12點20分之間短短20分鐘,r—TPA已進行至第三劑(35mg)之輸注,護理人員顯然未依被告丙○○之處方(第二劑r—TPA輸注30分鐘)正確執行投藥。而被告三人對於該二護理人員於短短20分鐘內(中午12點至12點20分)已進行至第三劑r—TPA之輸注乙事,竟全然未察覺或作任何處置,顯然疏於對被害人之用藥過程加以監控,顯有過失至明。
(二)次查,依據護理紀錄可知被害人於12時20分之血壓異常上升至160/80毫米汞柱,然遲至下午1時20分才再次為被害人測量血壓,足見被告等人根本不注意被害人之血壓變化,而所謂用藥監控,竟僅是將被害人送進加護病房了事,則謂被告等人並無疏失,孰能置信?而根據加護病房護理紀錄記載,下午1時40分被害人訴說上肢疼痛,頭痛不舒服,高血壓達200,低血壓達120,脈搏達100,呼吸達26,被告丁○○表示將停止使用血栓溶解劑,但被告之r—TPA35毫克於1時35分已輸畢,由此顯示被告等已發現被害人血壓異常升高而必須即刻停止使用血栓溶解劑,然而被害人血壓異常升高早於中午12點、12點10分及1點20分三次血壓測量時業已顯現,被告等人竟等到1點40分才發現血壓異常升高,實在是難辭其咎。
(三)又依據護理紀錄所示,被害人於下午1點35分r—TPA輸注完畢時頭痛不舒服,血壓為180/100,被告甲○○經護士告知後,未意識到被害人血壓由未施打r—TPA前之130╱80上升到180╱100,顯為產生腦內出血之徵候,竟仍指示給予heparin(抗凝血劑)25000u,促使被害人腦內出血之情況加劇。況且heparin(抗凝血劑)之使用注意事項,必須監控全血凝血時間、PTT及aPTT,定期檢測血小板數目、血比容與糞便潛血反應。在用法與劑量上,必須依據凝血試驗來調整劑量。治療初期,若為持續輸注應每4小時檢測凝血功能,若是間歇性注射則於每次給藥前檢測,若是深部皮下注射則在注射後4至6小時後檢測,然被告等竟然未依正常醫療程序在使用heparin之前作凝血時間檢測,尤其在被告之血壓已達180,本早應停止繼續輸注血栓溶解劑之情況下,卻反其道而行,顯有疏失。
(四)被告等三人均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醫師,本案係以被告於該醫院施行醫療行為時有無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為鑑定事項,而進行該鑑定者,為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是被告與鑑定人同屬衛生署所轄單位,如何能期有中立客觀之鑑定意見?此從該鑑定書僅依據被害人有簽署r—TPA同意書即認被告已詳細向被害人解釋r—TPA之適用症、禁忌及可能之併發症一節可知。實則被告丙○○最快於11點58分左右開具施用r—TPA之處方,而護理人員約於12點左右讓被害人簽署同意書,短短2、3分鐘之時間,被告丙○○如何向被害人詳細解釋?況且處理同意書事宜係護士潘桓美,並非被告丙○○,如何認定已詳細解說?鑑定書卻如此認定,可見一斑。而觀該鑑定內容並未逐一檢視整個醫療過程是否有疏失,而僅依簡略之資料,即謂「綜觀整個醫療過程並無疏失」等語,其鑑定內容顯然缺乏適足性。
(五)依據藥商所提供之r—TPA用藥說明:「若發生危險性出血,必須立刻停止纖維蛋白質溶解之治療‧‧‧若出血4小時之間曾給予heparin,應考慮使用protamine,使用降溫沈澱血漿,新鮮冷凍血漿及血小板輸血時應併入使用後臨床與實驗再評估的考慮」、「若嚴重性出血,推薦使用新鮮冷凍血漿及鮮血輸注,若有需要,可投予合成的抗纖維蛋白質溶解劑」。可知發生內出血時,必須輸注血漿。惟在被害人發生內出血後之急救過程中,僅見被告甲○○將被害人送入電腦斷層掃瞄作腦部斷層掃瞄及聯絡外科醫師研判進行手術之可能性,竟未見被告甲○○採取上揭用藥說明書之任一處置,被告對於被害人內出血後之急救處置,顯有過失。而衛生署鑑定書及臺大醫院0000000000號函均未就此表示意見,僅謂相關醫師已盡力搶救,因被害人病情變化快速,並無疏失等語,實難令人甘服。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顯有過失,原不起訴處分未就漏未鑑定事項責命鑑定單位表示意見,顯然未盡調查之能事,且採證有違證據法則,而再議駁回之處分未敘明理由即泛指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係臆測之詞,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萬難甘服,爰具狀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經本院調閱本件所有偵查卷宗,本件聲請人等之父親即被害人賴清宏因胸部疼痛,前往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即前省立竹東醫院)就診,診治醫師建議轉診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並以救護車將被害人送至新竹醫院急診室,經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之治療經過,有被害人之臺灣省立竹東醫院轉診單、救護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診病歷、省立新竹醫院血栓溶解劑治療同意書、加護病房護理紀錄、血壓脈搏呼吸和瞳孔紀錄、臨時醫囑單、長期醫囑單、檢驗數據紀錄、投藥與治療紀錄、心電圖、護理病歷、患者病危通知單、護理計畫、檢驗報告單及急救紀錄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於91年10月14日經解剖鑑定後,發現頭部腦膜血管無出血,實質切面呈充血及水腫外,左側腦幹有出血(橋腦及小腦);心臟心包膜完整,重550公克,冠狀動脈來源正常,詳切下有硬化性阻塞于左下降枝及左迴旋枝有血栓和硬化(50﹪),心肌與瓣膜呈充血外,瓣膜呈局部硬化,而心室中隔及前壁有出血;顯微鏡觀察結果:腦髓充血及水腫外,實質呈新鮮性出血夾雜有白血球反應,但無血管異常可見;心肌呈死後變化併有新鮮性壞死夾雜有局部纖維化,冠狀動脈中度粥狀硬化併有鈣化;病理檢查結果:死者腦幹出血,左側橋腦及小腦;高血壓性心臟病,重550公克,心室中隔及前壁梗塞;冠狀動脈血栓性阻塞,左下降枝及左迴旋枝,50﹪;小動脈硬化症,全身性;死因看法:由解剖及筆錄知死者係因腦幹出血及心肌梗塞而中樞性休克死亡,推究其死因有注射
TRA100mg(注射時間在紀錄中無誤,且劑量正確),但文獻報告中此種注射有1﹪病人會有腦出血機會,加上死者無血管畸形或動脈瘤,所以應與注射併發症相關。鑑定結果為死者係因腦幹出血併心肌梗塞致中樞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1470號鑑定書1份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536號相驗卷宗第20至27頁可稽。而本件被告等人於診療被害人之過程中有無過失一節,業經原偵查檢察官依聲請人等之聲請,分別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前揭鑑定機關針對聲請人等所提詢問事項,根據上開就診病歷資料,基於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等因素綜合判斷,均一致認定被告等於診療處置被害人之過程中並無疏失之處,有行政院衛生署於92年4月18日以衛署醫字第0920200263號函送之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2年9月8日(92)校附醫秘字第9200209627號函1份在卷可憑。再檢察官除根據前揭卷附被害人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外,復經傳喚被告丙○○到庭陳述及綜合傳喚證人即急診室護士潘桓美、加護病房護士蔡燕青到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等各項事證後,其偵查結果亦同上揭鑑定機關之認定,而對被告等人為不起訴處分;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亦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依上開鑑定機關及偵查機關調查結果,其採證尚無疏失之處,亦無就本案所涉及之醫療過失發生所顯現之各種相關因素未為調查、斟酌,是原檢察官據此所作成之不起訴處分,難謂有何不當。
(二)聲請意旨雖以急診病歷紀錄及加護病房護理紀錄之記載,以及證人潘桓美及蔡燕青所證述內容互有矛盾等情,而認r—TPA第二劑及第三劑施打時間未按照被告丙○○所開立之醫囑單而為,被告三人卻未有效監督,顯有過失云云。然觀病歷資料中,被告丙○○所開立之醫囑單上,證人潘桓美係在右邊書寫「at12N囑照」等字;又依病歷紀錄中,在12N時連續記載三次心跳、呼吸及血壓變化情形,也接續記載「PI注射TPA,同意書已填妥,也聯絡family知曉,備入ICU,TPA15mgV,50mgTPAdrep50mgLeep30分,帶TPA35mg入ICU」等字,顯為多項程序綜合紀錄,而中午12點係為一特定之時間點,證人潘桓美豈有可能在一特定時點又依醫囑而為,又替被害人量血壓、呼吸、心跳共有3次,又請被害人簽署同意書,又聯絡家屬等諸多事項?而證人潘桓美於偵訊時到庭,在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正確性,並負擔如虛偽陳述可能遭偽證罪責追訴之情形下證稱:12N是表示中午12點正,書寫的紀錄時間是12點,是因為我們先忙了一陣子之後才補寫,第一劑和第二劑是在急診室打的,第三劑是將藥品與病人(指被害人)一併送到加護病房,所以應該是由加護病房的護士施打的等語明確,核與病歷記載所呈現之情形相符;再者,證人蔡燕青亦於偵訊時到庭,同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正確性,並負擔如虛偽陳述可能遭偽證罪責追訴之情形下證述:病人是打著TPA上來的,到加護病房的時候是打第二劑50mg上來,當時結餘不多,我大約是在12點15分左右接到他,我接到他之後約5分鐘,他的TPA沒有了,我就直接拿第三劑35毫克的藥瓶接插他的注射管,我是先加進去之後才寫護理紀錄,寫護理紀錄的時間大約是12點20分。(是否知道他的第二劑是何時施打的?)交班的護士就是急診的小姐告訴我的,他施打的點滴是由機器設定時間後控制的,所以我加35毫克的時候,就將機器設定為1小時。(你所書寫的護理紀錄,為何沒有記載何時加入35毫克之TPA?)我確實沒有記載,但我有寫著TPA35毫克持續使用等語綦詳,而急診室多是針對各種急速發生之病況而亟需馬上處理之處所,加護病房亦是處理病況危急,甚且瞬間變化快速之病人狀況之處,從而身處其中之護理人員忙碌狀況當可想見,是以在忙碌一陣子之後,或是處理完各種狀況後再補充記載護理紀錄,亦非不合情理。是以病歷資料中所記載之內容係為證人潘桓美於當時所處理之事項內容,至於實際行為之確定時間在病歷記載中則付之闕如,應可認定。從而聲請意旨依據病歷之記載,認被害人被施打第一劑及第二劑血栓溶解劑之時間為中午12點云云,尚難憑採。
至於聲請人等所提出依照心電圖檢驗結果上所記載時間為11點51分44秒及11點57分50秒,足認被害人應係在此之後才被施打血栓溶解劑等語,固有該2份心電圖檢測結果在卷足參,然遍查偵查卷,並無積極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心電圖檢測時間和被害人最初施打血栓溶解劑之時間有何因果關係,而被告丙○○所開立之醫囑單上亦未記載實際開立時間,而證人潘桓美所記載之「at12N囑照」等字,又僅係紀錄時間,而非實際依照醫囑作為之時間,已如前述,從而僅依據心電圖檢測結果時間,即據以認定血栓溶解劑之輸注時間,實屬率斷。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附包含上揭心電圖檢測結果在內之所有病歷資料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結果,該院於92年11月11日以(92)校附醫秘字第9200212351號函覆:按新竹醫院病歷記載,第一劑血栓溶解劑靜脈注射投予後,給予第二劑血栓溶解劑,給藥時間持續30分鐘後,給予第三劑血栓溶解劑,給藥時間為1小時,該處方符合現行血栓溶解劑使用規範,但其每一劑血栓溶解劑給藥起始時間,病歷上並無確切記載等情,有上揭函文附卷足佐,從而依據偵查卷宗中之證據資料,前述聲請意旨所指尚難憑採。
(三)本件經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係認被害人之死因為因腦幹出血及心肌梗塞而中樞性休克死亡,業如前述,而被害人於經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轉診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後,經被告丙○○診治結果,係為心肌梗塞等情,亦如前述,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等人是否在診療過程中可知被害人可能會有腦幹出血及後來果真發生腦幹出血之情形,而未採取適當醫療行為而有過失。就此,業經原檢察官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經該院於92年
9月8日以(92)校附醫密字第9200209627號函覆:急性心肌梗塞於黃金6小時之內,利用靜注血栓溶解劑打通阻塞之冠狀動脈,乃是廣泛使用之治療準則,已經證明確實有效。至於以緊急心導管方法,經氣球擴張或支架補強,則雖時有臨床報告,但尚未有如血栓溶解劑之大規模人體實驗證明有效者,也不是所有醫院均能執行。使用血栓溶解劑之高血壓禁忌,係指施用前呈現明顯高血壓者,非指施打之後。死者初至新竹醫院,血壓為130/80毫米汞柱,雖其有高血壓之病史,亦未規律服藥,惟於急診當時血壓並未升高,使用血栓溶解劑並無不當。使用血栓溶解劑,確會有極少數人併發顱內出血,因此必須先告知病人及家屬用藥之必要性及危險性,以取得同意。死者當時乃自行簽字,未有家屬同行,但相關醫師確已告知,並獲得同意。又發生腦內出血時,由於出血量不大,測量血球容積或血紅素並無助於判斷。併發腦內出血之應注意徵兆乃是血壓異常上升、頭痛及嘔吐。死者自下午1時20分,血壓上升至177/100毫米汞柱,1時35分再升至180/100毫米汞柱,1時40分產生頭痛、嘔吐,1時45分即失去知覺,需插管急救,其間,醫師予靜注isoket(降血壓用),並安排緊急腦斷層檢查,時間上實已相當短促,相關醫師已盡力快速處置,並未疏忽,只是病情惡化甚速,治療罔效。結論:針對死者之急性心肌梗塞,署立新竹醫院醫師經患者同意施用血栓溶解劑,乃屬正規治療,危險性並不比另行緊急心導管治療高。至於併發腦內出血致病患死亡,固非所期,但確屬使用血栓溶解劑之已知副作用。相關醫師已於事先告知,並獲得同意才使用血栓溶解劑,亦已盡力予快速處置併發症,雖然未能挽回病患,但處置過程並無疏失等情,有上揭函文存卷可憑,此外,前述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中亦認:根據當時急診病歷記載血壓是130/80毫米汞柱,故是可以實行血栓溶解劑治療,只是轉到加護病房時有血壓升高之情形,但根據病歷記載,實難聯想到發生腦出血之狀況,且病患病情惡化迅速,雖醫療措施適當,仍無法挽救病人,綜觀整個醫療過程並無疏失等情,有前述鑑定書1份附卷足佐,聲請人等雖認被告等人所任職醫院亦為行政院衛生署所轄,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有醫師間相互袒護之嫌,然均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足資認定上揭鑑定書及函文確係基於官官相護之心態下,昧於現實所作成,自難僅以聲請人等臆測之詞,即遽認上揭鑑定書及函文內容為不能採信,從而,聲請意旨以事後鑑定所可知被害人於當時已發生之腦幹出血知之情形,而認被告等人於斯時應可明知此情,卻未採取適當醫療措施,而認被告等人應負業務過失致死刑責,亦難憑採。
(四)再查,聲請意旨依據藥商所提供之r—TPA用藥說明,認被告等人於當時未給予被害人輸注血漿一節,顯有過失等語。然每一醫師對病患病情認知不同,及所受醫學知識之差異,不同之醫師,對同一之病情,所作選擇醫療方法及所開藥方,亦未必相同,甚至與醫學文獻、用藥說明所載內容亦未必相符,因上揭資料只供醫師作為醫療參考,而非由醫師照單全收,是醫師所作醫療方法或所開方劑,只要不背離醫療常規,縱使所作醫療方法或所開方劑,不同於其他醫師或醫療文獻、用藥說明所載,亦難僅以此而持為醫師醫療過失之依據,否則無異要求醫療人員必須依此一成不變地操作而不得因應變化,難保醫療人員會為求自保而僅從事防衛性醫療行為。再者,任何醫師對任何求診病患進行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醫療行為,其所應盡之注意義務,應隨之提高,固屬無疑,倘醫療過程,醫師有任何可歸責之未盡注意義務之行為,並因此導致病患傷亡之結果,刑事法律固非不應施以相當之處罰;惟若醫師醫療行為注意義務已盡,而傷亡之結果仍不免發生者,自不能僅因客觀上有傷亡結果之發生,即認醫師應就傷亡結果負刑事責任。倘非如此,醫療過程一有傷亡結果之發生即科醫師以刑事處罰,則醫師為避免身陷違法之危險,必拒絕為病患進行任何有危險性之醫療行為,影響所及,病患之疾病因無醫師願採行危險醫療行為而無任何治癒之可能,如此結果,當非社會整體之福,亦非醫事刑事政策所欲達成之目的。實則,醫療行為進行過程,因而導致危害結果之發生者,誠難盡免,刑事法律應介入醫病爭議者,當以醫療行為有明顯刑事不法歸責要件為要,倘病患之傷害結果非因醫師之刑事不法行為所致,抑或是否因可歸責於醫師之不當醫療行為所致仍有疑義,就前開刑事證據法則「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仍難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業經前開二鑑定書說明被告等人對被害人之醫療過程處置並無不當,從而聲請人依據用藥說明等資料,即認被告等人有醫療過失,亦難採信。
(五)末查,聲請人等於民事程序中曾聲請再為鑑定,並經本院民事庭送請鑑定後,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94年3月4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1706號函函覆,以及行政院衛生署於94年12月22日以衛署醫字第0940222537號函函覆在案,聲請人等具狀陳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上揭鑑定函文中所謂:未注意病人血壓異常上升現象而未考慮發生顱內出血之可能性之結論,應屬判定被告等人有過失,被告等人未留意病人於使用血栓溶解劑r—TPA期間之血壓異常現象,不僅未加以處置,又使用抗凝血劑Heparin,才是病人賴清宏致死原因,本案應交付審判;又證人 黃玉櫻 、 葉展洲 及 葉沈花妹 等人均能證明病人賴清宏於加護病房時向醫師或向證人等所指述身體不適之情形,懇請傳訊訊問自能查證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本不得調查偵查中所無之事實及證據,且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係認:新竹醫院使用Heparin,根據記載,只有下午1時35分至下午1時40分,且屬於慢性滴注,停止繼續施用Heparin之時機並無延誤之處。該院於發現可能出現顱內出血併發症下,曾進行姿位引流上消化道出血,抽吸出血,並於下午1時45分進行人工氣管插管,使用呼吸器,並安排進行腦部電腦斷層,過程中也儘量控制血壓(惟效果不佳),因此處置上並無不當等情;又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結果則認:根據病歷記載,使用r—TPA第一劑為12:00,病人於12:20到達加護病房時仍在輸注第二劑,最後輸注結束時為13:35,依此判定符合藥品處方建議。而病人在r—TPA第三劑前,並無神經學症狀,故第三劑r—TPA之施打時機並無不妥。另在病人出現血壓上升、右肢疼痛及頭痛時,醫護人員即懷疑顱內出血,而停用r—TPA及Heparin,並立即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應屬合理治療。如僅血壓上升,而無神經學症狀時,則無作電腦斷層之必要。依據病歷記錄,在病人主訴右上肢疼痛時及持續頭痛,醫療小組即停止注射Hepa
rin及Isoket,由電腦斷層診斷顱內出血後,協同神經外科會診,後續處理正確無誤。依據護理記錄,病人於13:
40仍可主訴右上肢疼痛及頭痛不舒服,表示病人意識仍清楚,並未昏迷失去意識,同時已停止使用Heparin。另病人於13:42有嘔吐現象,嘔吐物內含Coffee—ground物質,此咖啡色狀物質乃可能為上腸胃道出血之徵兆,與所謂的吐血仍有差距;且醫療小組立即使用Nicewe(Ranitine)針劑治療疑似之上腸胃道出血,處置並無不當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民事庭93年度竹調字第202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依現存偵查卷中所有證據資料,實難令本院產生足以認為本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以聲請意旨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雖仍執首揭理由認被告等人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吳靜怡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汪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