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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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0年4月10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44、561、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1月9日及同年
1月31日,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453號、91年度易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1年1月25日確定)及有期徒刑四月(93年3月1日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十月;復因施用毒品,於91年12月17日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92年1月9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宜蘭簡易庭於91年12月27日以91年宜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92年4月1日確定,上開二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甲○○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3月10日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同年月28日確定,經先後入監執行後,甫於95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15日中午,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香煙於施用後已丟棄現滅失不存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15日晚間,在宜蘭縣○○鄉○○○道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友人所有之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並採其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於96年4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採取被告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登記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6年5月9日函暨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964006034號偵查卷宗第4、5、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又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0年4月10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44、561、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附卷可按,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一、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施用之次數僅有1次;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再合併定其二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以示警懲。又因其應執行刑逾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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