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天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2月12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396之
5、396之27、396之3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屬農牧用地,無法登記在伊公司名下,伊公司乃於民國93年7月15日與案外人即伊公司監察人 蔡佩娟 訂立信託契約書,雙方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蔡佩娟名下,蔡佩娟若欲對系爭土地為法律或事實上之處分,均應經伊公司書面同意;嗣系爭土地於93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蔡佩娟所有。詎蔡佩娟未經伊公司同意,於98年8月21日,擅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案外人 楊文和 ;楊文和旋於98年8月2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抗告人所有。唯恐訴訟進行中,若再任由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求為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台幣12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信託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7-14頁),以資釋明,堪認屬實。
又其就假處分之原因,亦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7月10日屏院 惠民 執壬字第98司執21338號指界及鑑價函、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原審卷第18-27頁)為釋明。而核閱上開指界及鑑價函,可知原法院98年7月10日核發該函時,系爭土地已由原法院實施查封。又依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所載,蔡佩娟係於98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文和,楊文和於98年8月25日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抗告人所有。由是足徵98年7月10日後,系爭土地業經啟封;而系爭土地經啟封後,於約1個月左右之時間內,在蔡佩娟、楊文和及抗告人間遞為移轉所有權,而頻繁變更系爭土地處分、管理權屬之現狀。職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再為處分或移轉系爭土地之可能,並非無事實上之依據。堪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至抗告人抗辯稱:系爭土地係登記為蔡佩娟所有,且土地所有權狀之「其他登記事項」並無登載相對人所稱信託情事,伊等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云云,係屬假處分本案之實體問題,與本件聲請是否符合假處分要件之認定無涉,無足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審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