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劉鴻林
劉添泉
劉鴻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
被 告 蔡文課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文溪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文來 住嘉義市○區○○里○○街○○○號
居嘉義縣○○鄉○○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文昌 住臺南市○○區○○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孟桓 律師
被 告 林 蔡秀娥 住嘉義縣○○鄉○○村○○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 蔡秀葉 住嘉義市○區○○○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 蔡秀美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二樓之
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侯蔡秀 琴 住高雄市○○區○○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智明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豐緯 即 蔡文博 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炳楠 即蔡文博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玉釵 即蔡文博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文課、蔡文溪、蔡文來、蔡文昌、蔡豐緯、蔡智明、蔡炳
楠、蔡玉釵、 林蔡秀娥 、 陳蔡秀葉 、 潘蔡秀美 、侯 蔡秀琴 應將坐
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附表)
編號A1部分即無門牌號碼鐵皮造平房(面積16.65平方公尺)、編
號B部分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0號磚造平房(面
積22.69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
被告蔡文溪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即附表)編號A部分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
○000號磚造平房(面積21.4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文課、蔡文溪、蔡文來、蔡文昌、蔡
豐緯、蔡智明、蔡炳楠、蔡玉釵、林蔡秀娥、陳蔡秀葉、潘蔡秀
美、侯蔡秀就第一項部分,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第一項部分得免為假執行;被告蔡文溪就第二項部分如以新
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第二項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文課、蔡文溪、蔡文來、蔡文昌、蔡豐緯、蔡
智明、蔡炳楠、蔡玉釵、林蔡秀娥、陳蔡秀葉、潘蔡秀美、侯蔡
秀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被告蔡文溪另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蔡文課、蔡文溪、蔡文來、
蔡文昌、蔡豐緯即蔡文博之繼承人、蔡智明、 簡正隆 即簡源
隆、 簡麗蘭 為被告,嗣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撤回對被告簡
正隆即 簡源隆 、簡麗蘭之起訴(詳本院卷㈡第5頁),因被
告簡正隆即簡源隆、簡麗蘭未行言詞辯論,原告之撤回起訴
無庸得其同意,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蔡文課、蔡文溪、蔡
文來、蔡文昌、蔡豐緯、蔡智明應將坐落嘉義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50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
圖所標示甲、乙、丙、丁部分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
里0000000000000號之建物拆除(實際位置面積以地政
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告復於106
年11月17日具狀追加 蔡稱迫 之全體繼承人即蔡炳楠、蔡玉釵
、林蔡秀娥、陳蔡秀葉、潘蔡秀美、侯蔡秀琴等人為共同被
告,並更正上開聲明為「一、被告蔡文課、蔡文溪、蔡文來
、蔡文昌、蔡豐緯、蔡智明、蔡炳楠、蔡玉釵、林蔡秀娥、
陳蔡秀葉、潘蔡秀美、侯蔡秀琴應將坐落系爭2502地號土地
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4日複丈成果圖(即附表
,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即無門牌號碼鐵皮造平房(
面積16.65平方公尺)、B部分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
里○○000號磚造平房(面積22.6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蔡文溪應將
坐落系爭25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嘉義縣
○○鎮○○里○○000號磚造平房(面積21.48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經查,
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一所示A1、B部分之建物,對於上開建
物公同共有人(即蔡稱迫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自應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必要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則原告追加蔡稱迫之繼承人即蔡炳楠、蔡玉釵、林蔡秀
娥、陳蔡秀葉、潘蔡秀美、侯蔡秀琴等人為共同被告,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依複丈成果圖更正並特定坐
落系爭2502地號土地上應拆除之部分,僅屬事實上之更正,
非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予敘明。
參、被告蔡文課、蔡文溪、蔡文來、蔡豐緯、蔡智明、蔡炳楠、
蔡玉釵、林蔡秀娥、陳蔡秀葉、潘蔡秀美、侯蔡秀琴均經合
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下稱原265地號
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該土地經原告聲請鈞院
92年度訴字第60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准予分割,復經該件被
告蔡文博、蔡文課、蔡智明、蔡文溪、蔡文來、蔡文昌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21號判決原265
地號土地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4年7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分割方案八分割,將編號P部分即系爭2502地號土地,面
積962平方公尺,分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並供道路使用。蔡文博、蔡文課、蔡智明、蔡文溪、蔡
文來、蔡文昌等人嗣後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
7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編號P部分經判決共有物分割
登記為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復於102年11
月9日因地籍圖重測整編地號為嘉義縣○○鎮○○○○段○○○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合先敘明。
二、經查,坐落系爭25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部分無門牌號
碼之鐵皮平房(下稱系爭無門牌鐵皮平房)為被告等之被繼
承人蔡稱迫出資興建起造;編號A部分即門牌號碼嘉義縣○
○鎮○○里○○000號之磚造平房(下稱系爭290號房屋)為
訴外人 簡煒 出資興建起造,後由簡煒轉賣予蔡稱迫,蔡稱迫
於93年4月14日過世後,其繼承人協議將系爭290號房屋由被
告蔡文溪繼承;編號B部分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
○○000號之磚造平房(下稱系爭289號房屋)亦為蔡稱迫出
資興建起造,蔡稱迫之繼承人就系爭無門牌鐵皮平房、289
號房屋部分均未辦理遺產分割協議由何人繼承,上開三筆建
物(下合稱系爭三筆建物)於兩造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
後,無合法正當使用權源,迄今仍占用原告與全體共有人共
有之系爭2502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21.48平方公尺、
16.65平方公尺、22.69平方公尺,被告繼承之系爭三筆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2502地號土地,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等人拒
不交還,影響共有人道路通行至鉅,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
,自得訴請排除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2502地號土地部分之建物,並交還
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蔡文昌及蔡文溪部分略以:
㈠兩造原共有原265地號土地經各共有人祖輩以來約定成俗,
曾就各自占有部分達成口頭協議,由各共有人就實際上劃定
使用範圍各自使用收益,並於60年間申請地政機關測量,在
彼此界址立樁為界,各共有人於各該界址內占有使用,嗣原
告於62年間向訴外人 簡英 買受原26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時
,亦按簡英所分管之位置取得使用,原265地號土地前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21號審理時,尚有共有人
分管範圍之界樁存在,此一事實前訴法院未予否認,足認共
有人間對於原265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存有默示分管合意
,原告雖否認共有人曾有默示分管乙事,然據原告106年6月
1日民事補正狀中即已自認,原告於62年4月10日買受原265
地號土地持分後兩造才請地政機關測量立界,顯見原265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對於各自使用收益部分存有默示分管協議,
此觀原告於62年間買受訴外人簡英之應有部分時,亦係按簡
英所分得之位置興建房屋、地上物,即可明證。況且,地政
機關於土地立樁為界,必須依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請,
方得依職權於土地界址立樁為界。又共有土地之各別共有人
對於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必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按常理
,若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各別共有人何以得逕自請求地政
機關就各自使用範圍立樁為界,顯見兩造原共有之原265地
號土地,各共有人對於各自使用收益部分已有協議,應認已
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是以,原告既已自認各共有人實際使用
部分之界址,係62年間共有人合意申請地政機關立樁為界,
其亦於前手分得位置使用收益,即應認共有人間就原265地
號土地存有默示分管契約。
㈡本件原告起訴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A1、B建物於鈞院92年度
訴字第60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判決前即已存在多年,係
各別共有人基於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於原265地號土
地各自分管範圍內起造興建與處分,並非裁判分割後故意侵
占他人土地所建造之建物。本件系爭2502地號土地係前案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2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
裁判分割後,將該部分判決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作為道
路使用,導致系爭三筆建物之一小部分被劃入系爭2502地號
土地範圍中,系爭2502地號土地既經判決維持共有關係,則
各共有人於分割前針對系爭三筆建物坐落基地範圍之使用協
議,自應繼續拘束各共有人,各共有人誠不應另請求拆除系
爭三筆建物之一部。原告明知兩造原共有之原265地號土地
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之情事,亦知系爭三筆建物占用系爭2502
地號土地之範圍,並無妨礙系爭2502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之日
常使用,竟於原265地號土地經判決分割確定10餘年後,因
土地重測界址東移,致面積與界址均與原確定判決所附複丈
成果圖不同,而無法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複丈成果圖辨識現有
地上物坐落位置及範圍,致無法執行拆除被告所有系爭三筆
建物,而另訴於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使系爭三筆建物可能因
一側毀損致全棟傾覆,是原告本件請求實與誠信原則有悖。
㈢且查系爭289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範圍(即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
)與系爭無門牌鐵皮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於上開確定
判決中,依當時之地界與現況判斷,並未被認定有占用道路
之虞,僅系爭290號房屋之西側部分占用道路之一部,係因
判決確定10餘年後,土地重測界址東移,導致系爭289號房
屋及無門牌鐵皮平房之一部分因此超越道路用地,此亦可由
現場照片系爭2502地號土地東側沿線電線桿、排水溝位置得
知,系爭無門牌鐵皮平房、289號房屋之位置皆在道路沿線
電線桿、排水溝以東,並無突入電線桿與排水溝所構成之路
徑,代表主管機關設置上開公共設施時,僅認知只有系爭29
0號房屋有突入既成道路界線之問題,其餘房屋並無突入既
成道路邊界之情形。原告本欲執前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逕
強制執行拆除被告建物,惟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363號
裁定認,本件地政人員現無法測量出分割共有物判決時之界
址,若土地因地籍圖重測致界址、位置及面積均與分割共有
物判決時顯不相同,則此重大不利益不可歸責於重測後之房
屋所有權人,因而駁回原告之聲請。是以,上開房屋逾越地
界之主因應歸因於土地重測導致界址向東移動,自不可歸責
於被告。
㈣兩造原共有之原265地號土地存有默示分管契約,由各共有
人就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各自使用收益,並曾請地政機關測
量,於各共有人分管範圍立樁為界,各共有人於各該界址內
使用收益,已如前述,顯見本件原告主張之各建物於興建起
造時對於各占用之基地範圍皆有合法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
有,嗣後經判決分割後,造成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不一致,故
本件系爭三筆建物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就占有系
爭2502地號土地部分享有法定租賃權,使建物所有權與基地
利用權一體化。是以,本件被告得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系爭三筆建物有法定地上權之適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自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蔡文課、蔡文來、蔡豐緯、蔡智明、蔡炳楠、蔡玉釵、
林蔡秀娥、陳蔡秀葉、潘蔡秀美、侯蔡秀琴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2502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做為道路使
用。
㈡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4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1(無
門牌鐵皮屋)及編號B(門牌號碼289號房屋)均為蔡稱迫出資
興建;編號A(門牌號碼290號房屋)為簡煒出資興建,蔡稱迫
向簡煒買受,蔡稱迫過世後由蔡文溪繼承。
㈢上開無門牌鐵皮屋、門牌號碼290、289號房屋,占用系爭25
0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6.65㎡、21.48㎡、22.69㎡。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蔡文溪拆除上開編號A部分,並請求蔡稱迫全
體繼承人拆除上開編號A1、B部分,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265地號經判決分割後,系爭2502地號土地由共
有人保持共有並作為道路使用,原告為系爭2502地號土地共
有人之一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2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475號裁定、系爭250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
圖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13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系爭289、290號房屋及無門牌號碼鐵
皮屋無權占用系爭2502地號土地,爰本於系爭2502地號土地
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等語,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系爭2502地號土地南側面臨16
2縣道,系爭2502地號土地目前大部分舖有柏油道路及水溝
,現作為通行道路使用,系爭2502地號土地自南至北分別坐
落無門牌號碼一層樓鐵皮屋,門牌號碼290、289號之一層樓
磚木造房屋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到場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
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並囑託地政事務所人員
繪製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193至195、485頁)
。由測量結果可知,附圖一編號A1部分即無門牌號碼鐵皮造
平房,占用系爭250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6.65平方公尺;編
號B部分即系爭289號磚造平房,占用系爭2502地號土地之面
積為22.69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即系爭290號磚造平房,占
用系爭250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1.48平方公尺等情, 洵足 認
定。
三、次查,系爭無門牌鐵皮平房及系爭289號房屋均為被告等之
被繼承人蔡稱迫出資興建起造,蔡稱迫過世後,蔡稱迫之繼
承人就系爭無門牌鐵皮平房及系爭289號房屋部分未為協議
分割;系爭290號房屋則為訴外人簡煒出資興建起造,後出
售予蔡稱迫,蔡稱迫於93年4月14日過世後,其繼承人協議
將系爭290號房屋由被告蔡文溪繼承等情,業據被告蔡文昌
具狀且於本院分別陳明在卷,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存卷可
佐(詳本院卷㈠第441至443、447頁,卷㈡第9頁),復經本院
調閱系爭29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在卷足參(詳本院卷㈠第
235頁)。由上可知,系爭無門牌鐵皮平房及系爭289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應為蔡稱迫之全體繼承人,系爭290號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則為被告蔡文溪等情,亦堪認定,且上情亦經
原告與到庭被告蔡文昌及蔡文溪確認後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
(詳本院卷㈡第134、135頁),堪信屬實。
四、至於被告蔡文昌辯稱:原告於62年4月10日買受訴外人簡英
就原265地號土地持分後,兩造才請地政機關測量立界,顯
見原26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對於各自使用收益部分存有默示
分管協議。如附圖一編號A、A1、B之建物,於鈞院92年度訴
字第60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判決前即已存在多年,係各
別共有人基於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在原265地號土地
各自分管範圍內起造興建與處分,並非裁判分割後故意侵占
他人土地所建造之建物,各共有人於分割前針對系爭三筆建
物坐落基地範圍之使用協議,自應繼續拘束各共有人,各共
有人不應另請求拆除系爭三筆建物之一部等語。然查,前案
分割共有物案件中,被告蔡文昌等人於一、二審皆抗辯渠等
被繼承人蔡稱迫與原共有人之一簡英之間有分管協議等語,
然前案原告即劉鴻林等人已否認有分管協議存在,參以前案
被告蔡文昌等人訴訟代理人審理中陳稱:....我們沒有辦法
有分割協議的證明,無法舉證,....(詳本院92年度訴字第6
04號卷㈢第145頁),足見被告蔡文昌等人於14年前之分割共
有物案件中,已自承無法舉證證明蔡稱迫與原告等人前手簡
英之間有分管協議存在,灼然至明。況且,退步言之,共有
人間固得約定分管範圍以占有使用收益特定部分,然而,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而本件被告蔡文昌等人固辯稱:蔡稱迫與原
共有人簡英間有分管協議云云,惟渠等前揭所辯不論是否為
真,亦僅限於蔡稱迫與原共有人簡英兩人間之約定,並非經
原265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所同意之分管範圍。故被告
蔡文昌等人辯稱已有分管協議,各共有人應受分管協議拘束
云云,尚無可採。
五、被告蔡文昌等人復辯稱:系爭289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範
圍(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附
圖所示C部分)與系爭無門牌鐵皮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
,於上開確定判決中,依當時之地界與現況判斷,並未被認
定有占用道路之虞,僅系爭290號房屋之西側部分占用道路
之一部,係因判決確定10餘年後,土地重測界址東移,導致
系爭289號房屋及無門牌鐵皮平房之一部分因此超越道路用
地。故系爭三筆建物逾越地界之主因,應歸因於土地重測導
致界址向東移動,不可歸責於被告,而拆除越界部分將使系
爭三筆建物可能因一側毀損致全棟傾覆,原告本件請求與誠
信原則有悖等語。然查:
㈠本院調閱前案分割共有案件之現場複丈成果圖(大林地政92
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詳本院92年度訴字第604號卷㈠第15
1頁,即本件附圖二),編號13、14、15之建物均為蔡稱迫使
用,其中編號13、15建物之位置,大致對應系爭三筆建物坐
落之位置。另由附圖二之建物位置可知,編號13、15建物西
側,並非呈一直線,而是稍有向西側凸出。且編號13之建物
,並未分別測量前棟及後棟房屋位置(註:前案所指前棟房
屋為系爭290號房屋,後棟房屋為289號房屋,有前案被告蔡
文昌等人聲請狀可參,詳本院92年度訴字第604號卷㈣第15
頁背面),有大林地政事務所93年5月12日函文附圖前案分割
共有物卷宗可稽(詳本院92年度訴字第604號卷㈡第205頁)。
㈡嗣前案原告劉鴻成就「前棟」房屋(即系爭290號房屋)坐落
位置,是否占用前案被告蔡文昌等所提之分割方案㈣或前案
原告等所提之分割方案㈤(即本件附圖三)之預設道路位置
乙節,向法院聲請查明,地政機關亦僅就「前棟房屋坐落位
置」部分建物配置在前案分割方案㈣及分割方案㈤預設巷道
內乙情函覆,有聲請狀及大林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18日嘉林
地二字第0930006065號函文附於前案分割共有物卷宗足憑(
詳本院92年度訴字第604號卷㈣第23、39頁)。而前案被告等
亦聲請就前棟及後棟房屋是否坐落在預設巷道內乙節聲請調
查,經地政機關函覆稱:本案依據實測使用位置與分割方案
㈤成果圖套繪結果,被告蔡文溪等之被繼承人蔡稱迫所遺木
造瓦頂平房前棟房屋(即系爭290號房屋)位置及「15建物」(
即無門牌號碼鐵皮造平房),配置在該分割方案圖「A」及預
設巷道內,後棟房屋(即系爭289號房屋)配置在該分割方案
圖「B」、「C」及預設巷道內等語,有大林地政事務所93年
11月18日嘉林地二字第0930005975號函文附於前案分割共有
物卷宗足憑(詳本院92年度訴字第604號卷㈣第40頁)。是以
,由前案回函可知,系爭289、290號房屋及無門牌號碼鐵皮
平房,均有部分占用到前案一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㈤之預設
巷道內乙情,堪予認定。故被告等人抗辯稱系爭289號房屋
與系爭無門牌鐵皮房屋,於前案確定判決中,依當時之地界
與現況判斷,並未被認定有占用道路之虞云云,尚無可採。
㈢嗣前案被告等人就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參酌前案二
審確定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㈧(即本件附圖四),與前案一
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㈤,兩方案之預設道路面積均為962
平方公尺,預設道路位置亦屬一致。簡言之,前案之分割方
案㈧及分割方案㈤,預設道路之位置及面積並無變動,因此
,系爭289、290號房屋及無門牌號碼鐵皮平房,是否有占用
到前案確定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㈧預設巷道乙情,自與分割
方案㈤之情形無異。承如前述,前案由大林地政事務所93年
11月18日嘉林地二字第0930005975號函文內容,可知系爭28
9、290號房屋及無門牌號碼鐵皮平房,均有部分占用到分割
方案㈤之預設巷道內。由此可推知,系爭289、290號房屋及
無門牌號碼鐵皮平房,應有占用到前案確定判決所採之分割
方案㈧預設巷道乙情,亦堪認定。因此,被告等人抗辯稱系
爭289號房屋與系爭無門牌鐵皮房屋,於前案確定判決中,
依當時之地界與現況判斷,並未被認定有占用道路之虞,原
告等請求拆屋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無足憑採。
㈣況查,在前案分割共有物案件中,原265地號土地共有人陳
稱房屋已興建70幾年等語(詳本院92年度訴字第604號卷㈣第
49頁),換言之,系爭289、290號房屋興建迄今已將近90年
之久,參以系爭289、290號房屋為磚瓦木造房屋,興建年代
久遠,經濟價值甚低,無門牌號碼鐵皮平房之材質為鐵皮造
,與一般鋼筋混泥土造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建物亦屬有間,
故本院綜參上情,認拆除上開房屋亦未對整體社會經濟價值
造成不當損害。
㈤被告蔡文昌等另辯稱:兩造原共有之原265地號土地存有默
示分管契約,由各共有人就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各自使用收
益,故各建物於興建起造時對於各占用之基地範圍皆有合法
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嗣後經判決分割後,造成建物與
基地所有權不一致,故本件系爭三筆建物應有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適用等語。然查,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
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
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
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
,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惟必以該房屋原所有人建
造時,業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者,始足稱之(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等
就系爭289、290號房屋及無門牌號碼鐵皮造平房興建之初,
未能舉證證明業經原265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亦
未能證明與全體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等情,已如前述。因此
,系爭289、290號房屋及無門牌號碼鐵皮造平房占用系爭25
02地號土地之部分,尚難有合法權源存在,自無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之適用。故被告等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289、290號房屋及無門牌號碼鐵皮
造建物,無權占用系爭2502地號土地上,分別如附圖一編號
B面積22.69平方公尺之部分、編號A面積21.48平方公尺之部
分,編號A1面積16.65平方公尺之部分等語,洵屬可採。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蔡文課、蔡文溪、蔡文來、蔡文昌、蔡豐緯、蔡智
明、蔡炳楠、蔡玉釵、林蔡秀娥、陳蔡秀葉、潘蔡秀美、侯
蔡秀琴將坐落系爭25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1部分即
無門牌號碼鐵皮造平房(面積16.6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即
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0號磚造平房(面積22.6
9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暨請求被告蔡文溪將坐落系爭25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編號A部分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0號磚造
平房(面積21.4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柒、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等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
┌──────────────────────────────┐
│地號:嘉義縣○○鎮○○○○段○○○○○號土地│
├──┬────┬───────┬──────────────┤
│編號│面積(㎡)│構造│門牌號碼│
├──┼────┼───────┼──────────────┤
│A│21.48│磚造平房│嘉義縣○○鎮○○里○○000號│
├──┼────┼───────┼──────────────┤
│A1│16.65│鐵皮平房│無門牌號碼│
├──┼────┼───────┼──────────────┤
│B│22.69│磚造平房│嘉義縣○○鎮○○里○○000號│
├──┴────┴───────┴──────────────┤
│備註:跨越鄰地部分不予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