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8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莊明雄 原住宜蘭縣○○市○○路○○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參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
「臺北市○○區○○○路○○○號前」,乃位於臺北市松山區
,核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號前時,因行駛疏忽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訴
外人 汪佳陵 所有、訴外人 林正圓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
爭車輛經送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21,430元(含工資1,800元、烤漆3,312元、零
件16,31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1,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行駛疏忽之過失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21,43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車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閱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又
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
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以21,430元修復,其中
包括工資1,800元、烤漆3,312元及零件16,318元等情,有
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
堪信為實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
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即2013年)7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則至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9月2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3年2月計,依上開定率遞
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848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並加計工資1,800元、烤漆3,312元
,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960元(計算式:3,
848元+1,800元+3,312元=8,960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7年1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960元,及自10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
合計1,250元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6,318元0.369=6,021元
第二年折舊:(16,318元-6,021元)0.369=3,800元
第三年折舊:(16,318元-6,021元-3,800元)0.369=2,397元
第三年又二個月折舊:(16,318元-6,021元-3,800元-2,397元)
0.369212=252元
折舊後殘值:16,318元-6,021元-3,800元-2,397元-252元=
3,84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