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5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543號
原   告  洪啟正
訴訟代理人  洪張金葉
被   告  陳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一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
所示A部分之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日止,
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
,無押租金。詎被告積欠自106年7月1日起之租金未付,經
催告仍未給付,原告乃依約終止租約,系爭租約已於106年9
月10日終止,但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為此依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其所積欠自106年7月1日起
至同年9月10日止之租金28,000元,並自106年9月1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及依租金額
5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6萬元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
項所示。2.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106年9月1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兩造於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不遷讓交還時
,乙方(即被告)應自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之翌日起,除分
別給付欠租及賠償相當於租金金額之損害及遷讓交還外,並
應加給甲方(即被告)按租金額五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
約,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
告給付自106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之租金28,000元,
應屬有據。又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未將系爭建物遷
讓返還原告,原告固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租金
額5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
衡量標準。本院審酌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為1年,每月
租金為12,000元,被告自106年9月11日起未依約履行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
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
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按月
依租金額5倍即6萬元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以
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及違約金
2,000元,共計14,000元為適當。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06年9月1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4,000元之範圍內,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不應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28,000元,及自106年9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不當得利12,000元、違約金2,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
土地複丈費5,025元
合計20,578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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