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金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警員 劉書宏 出具之職務
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1935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謝金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5月間已有1次酒後駕
車之紀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現仍於緩刑
期間,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形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383,仍貿然
駕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發生自撞
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935號
被告 謝金憲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憲前於民國104年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詎不知
悔改,於民國106年8月26日晚上8時許起,在新竹縣○○鎮
○○路○○段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
百分之0.05,仍於106年8月27日上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3時40分許,行
至新竹縣○○鄉○○路000○0號前時,不慎擦撞路旁電線桿
而肇事。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謝金憲送醫救治,經醫院
抽血檢驗謝金憲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383。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金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體
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檢察官劉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宋品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