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6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601號
原   告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被   告  易進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
請求票款事件,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不抗辯無管轄權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該次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依
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並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已取得支付命令,下稱○○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係因○○公司於106年3月9日向
原告以分期買賣方式借貸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約
定清償期自106年4月13日起至107年3月13日止,每月13
日付1期,每期金額348,000元,共12期,○○公司負責人
張國興 並提供2紙客票以為擔保,其中1紙即為系爭支票,
詎○○公司僅繳納3期即未再繳款,原告為確保債權於106
年7月13日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兌現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張○○施用詐術,而提供予○○公司
轉交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作為進口原料擔保之18張支票其
中1張,且均有指明受款人為○○公司,為何由原告提示兌
領,其中有可疑之處,被告已對張○○等人提出刑事告訴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
5條第1項、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為同法第13條、第14條所明文。而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
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
票為原告所簽發,記載受款人為○○公司,嗣被告交付○○
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收受後,再由○○公司背書轉讓原告
,經提示未獲付款,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至63頁),
堪認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而原告就其主張取得
系爭支票之原因,另提出出貨單、分期買賣契約書、本票、
授權書、○○公司及張○○之印鑑卡、交貨與驗收證明書、
買賣合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張○○之身分證及健保
卡影本、匯款證明、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56頁、第68至87頁),並有○○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
足見原告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
大過失而取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前手即○○公司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是其所辯,自屬
無據。從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經原告
提示未獲付款,業如前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
票面金額給付原告1,020,000元,及自提示之日即106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被告以1,02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0
98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玉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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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銀行│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帳號│發票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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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旗(台│易進鈞│0000000│1,020,00│060275│106年│106年7│
│灣)商業│││0元│4553│7月13│月13日│
│銀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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