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494號
原   告  胡榿 即胡榿小兒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
被   告  王鐵豪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持有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惟伊不曾簽發系爭本票,亦無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
票,被告就系爭本票對伊存有票據債權應負舉證責任。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
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尚未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依法行使追索權,且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本於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許○連
與伊間之借貸糾紛,則原告就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縱認
有確認利益,惟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蓋原告之大小章既屬真
正,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況許○連係以原告診所發生醫
療糾紛,需籌款和解為由向伊借款,並提出系爭本票供借款
之擔保,原告與許○連既屬夫妻,即便系爭本票係許○連於
發票人欄蓋用原告印章,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其
中由伊任發票人部分係遭人盜蓋印章,被告對伊本票債權不
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表示:伊收受系爭本票後,於
98、99年間曾約原告見面,經原告口頭證實相關借款乃診所
所需,系爭本票為真正云云(見院卷第196、197頁),則
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
有確認利益甚明。被告抗辯原告欠缺確認利益云云,自無可
採。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胡榿小兒科診所係原告獨資設立。
2.許○連為原告配偶。
3.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關於原告之簽名、蓋章,係發票完成後由
許○連交付被告。
4.許○連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借貸。
㈡本件爭點: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
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判例可參。再票據為無因證
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
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可知,執票人主張發票人應負票
據責任,如他造對於票據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有爭執而否認者
,執票人負有舉證證明簽名或印文為真正之責,其舉證責任
未盡,即不能認為票據真正,而令他造負擔票據付款責任。
㈡其次,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
態,而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上所蓋原告大小章係遭盜用,應
先由原告就其上印文係遭盜蓋等情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本
票發票人欄關於原告之簽名、蓋章,係發票完成後由許○連
交付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告亦自承:不爭執
發票人欄文字均由許○連所寫(見院卷第164頁);伊取得
系爭本票時,發票人之印文都已蓋好,無人當面蓋章等語(
見院卷第197頁),足徵已難排除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係遭
許○連偽簽、印文則遭人盜蓋之可能性。又許○連於本院證
述:系爭本票均當著被告面簽發,在伊先生(即原告)不知
情時盜用診所大小章。…原告亦無授權伊使用診所大小章等
語(見院卷第166、167頁)。審酌原告經本院闡明許○連
之證述內容恐致受偽造有價證券刑責之追訴後,仍堅持系爭
本票之印文係遭許○連盜蓋之主張(見院卷第168、169、
197頁),且觀之許○連係護專畢業,曾任台北榮總護理長
(見院卷第120頁),已備一定教育水準及社會經驗,當明
知所述內容恐構成刑罰重罪之追訴風險,仍自始為前後一貫
之陳述,許○連之證言自堪憑採。是原告之舉證已足證明系
爭本票上原告簽名、大小章,均係由許○連本於夫妻之親密
關係而偽簽、盜蓋之事實。
㈢被告雖辯稱:許○連為原告配偶,縱使用原告之大小章亦有
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而系爭本票係許○連以原告名義簽發
,固如上述,即便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關於原告之大小章非屬
偽造,惟被告就許○連已經原告授權使用其大小章並簽發系
爭本票等積極事實,迄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本院
無法僅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印文為真正即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至被告另稱:伊收受系爭本票後之2週,於98、99年曾
請許○連約原告出面,由原告口頭證實診所要借款,且依被
告與許○連之對話錄音,可知原告知悉借款之事云云(見院
卷第196、197頁)。然被告所謂向原告證實借款過程,除
被告片面陳述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相佐,遑論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均係104年以後,被告豈可能於98、99年間即預向原
告確認系爭本票之發票情形;另稽之被告所提供錄音譯文(
見院卷第177至182頁),除記載被告與許○連之對話外,
別無第三人參與其內,自難遽認原告曾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許○連,或知許○連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是上開錄音譯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
被告就原告合於表見代理之要件,別無其他舉證,則其抗辯
原告適用表見代理云云,要無可採。
㈣依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曾授權許○連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或原告曾對外表示許○連得代理其簽發票據之事實,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遽認系爭本票為真正

六、綜上所述,既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發票非屬真正,則原告以
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被告對原告無票據權利為由,訴請確
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家妮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新臺幣)││
├──┼─────┼────┼────┼──────┼──────┤
│1│胡榿即胡榿│104.1.8│無│40萬│695060│
││小兒科診所│││││
│││││││
││許○連│││││
│││││││
├──┼─────┼────┼────┼──────┼──────┤
│2│胡榿即胡榿│104.1.8│無│10萬│695064│
││小兒科診所│││││
│││││││
││許○連│││││
│││││││
├──┼─────┼────┼────┼──────┼──────┤
│3│胡榿即胡榿│104.1.8│無│10萬│695065│
││小兒科診所│││││
│││││││
││許○連│││││
│││││││
├──┼─────┼────┼────┼──────┼──────┤
│4│胡榿即胡榿│104.1.8│無│10萬│695066│
││小兒科診所│││││
│││││││
││許○連│││││
│││││││
├──┼─────┼────┼────┼──────┼──────┤
│5│胡榿即胡榿│104.1.8│無│10萬│695067│
││小兒科診所│││││
│││││││
││許○連│││││
│││││││
├──┼─────┼────┼────┼──────┼──────┤
│6│胡榿即胡榿│104.1.8│無│10萬│695068│
││小兒科診所│││││
│││││││
││許○連│││││
│││││││
├──┼─────┼────┼────┼──────┼──────┤
│7│胡榿即胡榿│104.5.27│無│10萬│493561│
││小兒科診所│││││
│││││││
├──┼─────┼────┼────┼──────┼──────┤
│8│胡榿即胡榿│105.7.15│無│500萬│493566│
││小兒科診所│││││
│││││││
││許○連│││││
││胡A│││││
│││││││
│││││││
││胡B│││││
├──┼─────┼────┼────┼──────┼──────┤
│9│胡榿即胡榿│105.7.15│無│690萬│493567│
││小兒科診所│││││
│││││││
││許○連│││││
││胡A││││
│││││││
│││││││
││胡B│││││
├──┼─────┼────┼────┼──────┼──────┤
│10│胡榿即胡榿│105.7.15│無│500萬│493568│
││小兒科診所│││││
│││││││
││許○連│││││
││胡A│││││
│││││││
│││││││
││胡B│││││
├──┼─────┼────┼────┼──────┼──────┤
│11│胡榿即胡榿│105.10.1│無│10萬│493570│
││小兒科診所│││││
│││││││
├──┼─────┼────┼────┼──────┼──────┤
│12│胡榿即胡榿│105.10.1│無│10萬│493571│
││小兒科診所│││││
├──┼─────┼────┼────┼──────┼──────┤
│13│胡榿即胡榿│105.11.1│無│10萬│493572│
││小兒科診所│││││
├──┼─────┼────┼────┼──────┼──────┤
│14│胡榿即胡榿│105.12.1│無│10萬│493573│
││小兒科診所│││││
├──┼─────┼────┼────┼──────┼──────┤
│15│胡榿即胡榿│106.1.1│無│10萬│493574│
││小兒科診所│││││
├──┼─────┼────┼────┼──────┼──────┤
│16│胡榿即胡榿│107.2.1│無│10萬│493575│
││小兒科診所│││││
├──┼─────┼────┼────┼──────┼──────┤
│17│胡榿即胡榿│106.3.1│無│10萬│189860│
││小兒科診所│││││
├──┼─────┼────┼────┼──────┼──────┤
│18│胡榿即胡榿│106.3.1│無│10萬│189861│
││小兒科診所│││││
├──┼─────┼────┼────┼──────┼──────┤
│19│胡榿即胡榿│106.4.1│無│10萬│189862│
││小兒科診所│││││
├──┼─────┼────┼────┼──────┼──────┤
│20│胡榿即胡榿│106.5.1│無│10萬│189863│
││小兒科診所│││││
├──┼─────┼────┼────┼──────┼──────┤
│21│胡榿即胡榿│104.7.9│105.7.9│70萬│190997│
││小兒科診所│││││
├──┼─────┼────┼────┼──────┼──────┤
│22│胡榿即胡榿│104.7.9│105.7.9│425,000│190998│
││小兒科診所│││││
├──┼─────┼────┼────┼──────┼──────┤
│23│胡榿即胡榿│104.7.9│105.7.9│10萬│695058│
││小兒科診所│││││
├──┴─────┴────┴────┴──────┴──────┤
│合計20,12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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