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與不定期驗尿,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588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被告甲○○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9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9日上午6時許,經警另案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事,檢察官遂於101年1月2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588號作成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01年4月20日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原分案字號為101年度壢簡字第841號,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案件審理,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94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撤緩字第58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雖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所稱之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再按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戶籍登記之事項,未必有居住之事實,並非認定設有戶籍者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自不得於其戶籍地址為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設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00鄰○○○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參,然被告於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案件偵查中,即曾於100年7月4日晚間6時許,透過電話向檢察事務官陳明其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戶籍地僅有其父親居住,其實際上已變更居所為桃園縣○○鄉○○路○○○巷○○弄○○號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卷第34頁),足認其已將住居所變更之情形告知檢察官。而被告陳報地址之目的,當係希望以該址收受本案訴訟文書之送達,檢察官即有向該處送達之義務。又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並不以登記為必要,至於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應向實際上之現住居所為之。本件被告既已陳明其住居所實際上業已變更,該新竹縣之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或原緩起訴處分書曾送達該處,均不影響該陳報之效果,自仍應向所陳報居住之桃園縣現在實際住居地為送達。而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與不定期驗尿,而為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588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於101年2月8日向被告並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即新竹縣橫山鄉○○村00鄰○○○000號為送達,漏未對被告所陳報之居所地即桃園縣○○鄉○○路○○○巷○○弄○○號為送達,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6月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所載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841號卷),又向被告前開戶籍地址所為之送達又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送達人員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轄區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內灣派出所,且迄今尚未領取,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01年6月28日橫山分局內灣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自難認檢察官已依上述送達之規定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於被告。且被告現住居所既經陳明為桃園縣○○鄉○○路○○○巷○○弄○○號,縱其父仍住居於戶籍地(惟經實地訪查結果該處並無人居住),然已顯見其父並非與被告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之同居人,該向被告戶籍地所為之送達,縱經其父親收受,仍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效力。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亦無人領取而寄存於內灣派出所,經員警查訪,被告戶籍地係空口空戶,無人居住,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向被告送達,已可認定。末查,揆諸本案全卷,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其筆錄均載其現住地仍為「桃園縣○○鄉○○路○○○巷○○弄○○號」,然本件迄今仍無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向被告實際居住地為送達之事證,是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尚未向被告合法送達,至為灼然。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即對被告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開說明,自有違法定程序,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治癒,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惟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上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之規定,於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同條第2項則規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等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若於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縱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經撤銷,仍屬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01年7月9日為警採尿時向前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於前開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與前案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是否經合法送達無涉。為此,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明確,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6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結論參照)。
五、原審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案被告甲○○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事,檢察官遂於101年1月2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588號作成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01年4月20日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撤緩字第58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於100年間即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緩起訴處分在案。
(二)嗣被告又於前開緩起訴期間之101年7月9日為警採尿時向前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附卷可參,檢察官並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現行制度,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前次行為既曾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似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其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罪,似屬於5年內2犯,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毋庸以初犯視之,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原審以被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對被告並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為送達,漏未對被告所陳報之居所地為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尚未向被告合法送達,而認本件檢察官對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違法定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否妥適,即非無再詳為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