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30號再抗告人即聲請人 王仁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閱卷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43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即聲請人抗告之裁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是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邱筱涵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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