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南投縣名間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宜耕 被上訴人 白木春
林阿滿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白木春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詎被上訴人林阿滿明知其夫白木春向伊借款未清償,竟與白木春勾串為虛偽之買賣,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將坐落台中縣○○鎮○○段大庄小段第一一八之三八號建地面積二八六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與林阿滿,惟林阿滿實際上並未支付價金,是白木春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又縱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為真正,為有償行為,林阿滿亦明知此舉有損害於伊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行為,並命林阿滿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白木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六百零一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出賣予林阿滿,約定以系爭土地上之抵押債務四百五十萬元由林阿滿承受,充作價金之一部分,其餘價金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林阿滿業已付清,是伊等間之買賣為真正。又白木春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向上訴人借款,林阿滿並不知情,且白木春出賣系爭土地,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既存之債務,對其資力並無影響,無詐害上訴人之債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勾串為虛偽之買賣,係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實際上並無付款,所為係無償行為,有害伊之債權,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主張被上訴人間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依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該買賣為無效。且另以若被上訴人間之買賣為真正,被上訴人均明知有害上訴人之債權,而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如其聲明之判決。查白木春將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總價六百零一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出售與林阿滿,約定系爭土地所擔保之抵押債務四百五十萬元,由林阿滿承擔作為價金之一部分外,其餘價款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業由林阿滿付清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及合作金庫滙款回條聯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林阿滿此買賣價金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係向其姪女 何翠萍 所借,由何翠萍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從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電滙一百五十六萬元入台灣省合作金庫沙鹿支庫林阿滿之帳戶,再由林阿滿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將其中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匯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白木春帳戶支付之,亦有上開分行及支庫電滙通知單及滙款回條聯可證,並經證人何翠萍到庭證述明確。足證被上訴人所辯上開買賣為真實,尚屬可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係以買賣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為林阿滿所有,實際上未支付價金,為無償行為云云,難認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六百餘萬元,與市價相當,是白木春出售系爭土地,亦已獲得相當之對價。至於白木春將其所受領之價金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現金中一百四十萬元交付訴外人 林金德 ,用以清償所欠林金德已到期之債務,有林金德於第一審所證白木春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向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延至八十四年四月間,始還清等語可證,上訴人對此證言亦表示不爭執。足證白木春出售系爭土地,係用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應無可疑。再上訴人貸與白木春之二千五百萬元,有相當之坐落台中縣○○鎮○○段大庄小段第一一八之四二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該部分雖經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拍賣,現強制管理中,但尚難以此遽認林阿滿於八十四年三月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有損害上訴人債權之受償。綜上所述,白木春出售系爭土地,已獲得相當之對價,及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僅屬其財產型態之變更,對於其積極財產固有減少,但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其總資力,並無影響,尚難謂係詐害債權行為。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林阿滿明知上開買賣行為,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以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係詐害行為,有害伊之債權,請求撤銷該買賣行為,並命林阿滿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謂為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不足採取,及其聲請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雖謂: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於買賣成立時,均有支付定金,惟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支付定金,殊違常情,原判決對此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記載不足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買賣契約之成立不以支付定金為必要,是否支付定金為當事人間得任意約定或履行之事項,本件被上訴人間之買賣未支付定金,上訴人指其有違常情。原判決對此雖漏未為論列,但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其他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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