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86號
原 告 邱敏鐘
被 告 黃麗香
黃巧華
黃敬中
黃敬良
黃巧蘭
黃保盛
黃明政
黃士展
黃巧莉
黃明志
黃致遠
黃中鎮
覃林素月
林星輝
林秋雪
林利宗
林子真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林志忠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兼上列2人
法定代理人 黃秀蓮
被 告 陳林 連環
林文雄
林文俊
王 黃翠鳳
黃石麟
蔡 黃惠美
顏黃翠屏
洪 黃翠珍
黃淑蓉
黃淑蕙
黃中山
黃偉成 (即 黃騰畿 之繼承人)
黃心怡 (即黃騰畿之繼承人)
兼上3人
訴訟代理人 黃偉琳 (即黃騰畿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鈺喬 (即黃騰畿之繼承人)
黃淑敏
黃淑姿
黃淑平
黃中堅
林娟娟 已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杜唯一
杜惠蓉
陳俊良
陳建州
陳柏蓀
陳貞夙
洪健中
洪俊中
林香吟
林碧吟
林志展
林冠伶
洪淑妝
林柔秀
林茂宏
林珊珊
林 沈蘭
沈坤照
黃允明
黃淑貞
黃淑馨
黃仁宜
黃美鳳
黃珮綺
黃靖惠
黃元柏
黃丰亨
黃玉林
黃洪富子
黃芳香
黃志成
黃志隆
黃芳玲
黃志遠
黃富美
黃郭凉
黃志傑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凡怡 住臺南市○○區○○街○○○號
被 告 黃蕙心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志遠 住同上
兼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玉波 住臺南市○○區○○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王黃月美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仙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原告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上:於民國37年4月20日所辦
理之預告登記【即登記事項:預告登記債權人: 黃百卿 37年4月
20日台南地方法院裁定禁止債務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買賣設定
抵押權典權或其他一切之處分及權利設定行為】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
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1.請求判決預告登記後
和解之債務即訴外人 黃柏卿 (歿)對原告祖父 邱大 隻(歿)
之台幣貳拾捌萬元,月息百分之三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
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37年4
月20日所辦理之預告登記【即登記事項:預告登記債權人:
黃百卿37年4月20日台南地方法院裁定禁止債務人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為買賣設定抵押權典權或其他一切之處分及權利設
定行為(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惟黃柏卿已於49
年6月23日死亡,其所遺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該訴
訟標的對於黃柏卿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依其所查主
張黃柏卿之繼承人原有包含 杜林蓁蓁 、林娟娟、 林宜蓉 、林
宜樺、 林宜靜 ,嗣經查明黃柏卿之繼承人杜林蓁蓁早已於87
年11月18日死亡,追加杜林蓁蓁之繼承人杜唯一、杜惠蓉為
被告,並撤回已拋棄繼承之林宜蓉、 林宜樺 、林宜靜及無繼
承權之 黃孫靜子 ,均應屬合法,自應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黃騰畿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7年7月14日死亡,
有個人除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按,其遺產由黃偉琳
、黃偉成、黃心怡、黃鈺喬繼承,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
司繼字第2233號卷核閱無誤,是訴訟程序應由黃騰畿之上開
繼承人承受。
三、本件除被告黃士展、黃玉波、黃偉琳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有
到場辯論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臺南市○區○住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祖父邱大
隻所有,經重測及分割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並已由原告繼承取得如附表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
上有預告登記債權人黃柏卿(登記誤載為「黃百卿」)民
國37年4月20日台南地方法院裁定禁止債務人於本案判決
確定前為買賣設定抵押權典權或其他一切之處分及權利設
定行為之登記內容存在(下稱系爭登記),經原告向法院
查明,上開預告登記事件係黃柏卿與 邱大隻 間「37(訴)
74」預告登記事件,而經法院於37年4月20日裁定禁止債
務人(即邱大隻)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買賣設定抵押權典
權或其他一切之處分及權利設定行為,並經查得上開37訴
74事件於37年5月6日已達成和解並製作有和解筆錄,和解
內容略以「被告(即邱大隻)應與原告(即黃柏卿)協力
將被告所有台南市福住町一丁目二二四番…以債權額台幣
貳拾捌萬元清償時期不定…百之三之利息,…息期日自民
國三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每月十六日付息…之消費借貸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程序。」,其後邱大隻於43年8月25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父親 邱松江 、原告祖母 邱黃柿 亦
分別於68年9月27日、77年1月25日死亡,系爭土地各由原
告因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2。黃柏卿與邱大隻雖
有就系爭預告登記之債權達成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惟
不知何故其等均未依和解內容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黃柏
卿未曾催請邱大隻配合辦理,69年來亦未曾催討債務,且
邱大隻早已死亡,邱大隻及原告父親生前均未敘明系爭預
告登記之債權相關事項,以致原告無法知悉黃柏卿與邱大
隻間債權債務關係,然因有本院和解筆錄為憑,是原告以
黃柏卿怠於行使權利,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主張債權
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不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
767條訴請確認系爭預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以
系爭預告登記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由,訴請被告應塗
銷系爭預告登記。
(二)如被告堅持請求,原告亦願依和解筆錄所載,以台幣貳拾
捌萬元,月息百分之三換算為新臺幣191元【計算式:①
36年11月16日起至38年6月15日,共19個月,本金利息合
計為台幣439,600元即台幣280,000元×{1+(利息3%×19
個月)},嗣38年6月15日台幣改制為新臺幣,台幣40,000
可兌換新臺幣1元,台幣439,600元折合新臺幣為10.99元
;②本金台幣280,000元折合新臺幣為7元(台幣280,000
元÷40,000),38年6月16日至106年12月15日止,共68年
6個月即822個月,本金利息合計為新臺幣179.62元即新臺
幣7元×{1+(利息3%×822個月)};③綜上,上開金額合
計為191元(10.99+179.62=190.61),元以下四捨五入
】清償予被告。
(三)並聲明:
1、請求判決確認預告登記後和解債務即黃柏卿對邱大隻之台
幣貳拾捌萬元,月息百分之三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37年4月20日所辦理之系爭登
記事項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黃翠鳳、蔡黃惠美、洪黃翠珍、黃中山、黃志成、
黃芳玲、黃玉波兼黃郭凉、黃志傑、黃蕙心之訴訟代理人
、杜唯一、黃偉琳、黃士展均陳稱:原告僅是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一,單獨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另被告曾聽長輩口述
黃柏卿與邱大隻間確實有訴訟事件繫屬法院,黃柏卿也有
催討,但邱大隻並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原告亦自認不清楚
邱大隻有無履行,主張和解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另就
原告所主張和解筆錄所載台幣貳拾捌萬元換算新臺幣金額
之計算方式,被告亦有爭執,不認同原告之計算方式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洪俊中於107年1月17日具狀表示:黃柏卿為被告洪俊
中母親 林明美 之外祖父,惟林明美已於83年4月16日死亡
,本件歷經數代祖先,未曾聽林明美提及,已不可考,無
法證實存在與否及其正確性,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實不
合理等語。
(三)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土地上系爭預告登記與登記權利人黃柏卿之繼承
人之調查:⑴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上關
於其他登記事項部分有記載:「(限制登記事項)預告登
記債權人:黃百卿民國37年4月20日台南地方法院裁定禁
止債務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買賣設定抵押權典權或其他
一切之處分及權利設定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系爭土地上確實存有原告所主張
之系爭登記事項,堪信為真實;⑵又該登記原委依本院37
年民事保全分案簿紀錄號為「37(訴)74」,依現有資料
係分案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為「黃柏卿」、被告
「邱大隻」,已於37年5月6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1.
被告(即邱大隻)應與原告協力將被告所有台南市福住町
一丁目二二四番一建物 敷地 ....以債權數額台幣貳拾捌萬
元清償時期不定,每百元三元利息....之消費借貸....為
抵押權設定登記程序。2.登記費用由被告負擔。3.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
院民國37年辦案進行簿、民事紀錄科案件分案簿、和解筆
錄等影本資料在卷可憑,又原告係邱大隻之親屬,系爭土
地係由邱大隻原有之台南市○區○住○○段○○○○號土地
分割及重測而來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資料及台灣
省台南市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供核對,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資料核對結果,
應堪認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應係由本院37(訴)74號抵押
權設定登記事件而來,而依該案所登記之原告「黃柏卿」
及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戶籍資料,亦堪認登記簿所登記之「
黃百卿」應係「黃柏卿」之誤載,是原告主張系爭預告登
記之債權人應係「黃柏卿」,應堪採信。⑶又權利人黃柏
卿業已於49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業據
原告提出其家族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尚稱合於規定,亦可信為真實。
(二)關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登記之法律性質,依(一)⑵之登
記過程及本院37(訴)74和解筆錄內容所示觀之,系爭登
記應係黃柏卿對邱大隻提起抵押權登記事件而經法院通知
土地登記機關而為之預告登記,該登記乃係預為保障債權
人債權受償之登記,再參酌案由及後來所成立之和解內容
,該登記應解釋為與抵押權之擔保性登記類似,雖債務人
邱大隻未依和解筆錄內容將系爭預告登記辦理抵押權登記
,惟依和解筆錄內容可知,系爭登記實際應轉換為抵押權
登記,並應擔保黃柏卿依和解筆錄內容所得對邱大隻所主
張之債權,而上開債權於37年成立迄今確已超過民法第12
5條所規定之請求權時效,而債權人長期亦均未行使任何
權利,是原告主張據此以請求依據民法第880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5條之規定關於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程序,訴
請塗銷系爭登記,尚非無據,再參酌系爭登記應兼具有相
當於擔保物權之抵押權設定以及預告性登記之性質,而非
僅屬抵押權設定之擔保物權登記;又如按照現行法關於土
地之預告登記,係規範於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預
告登記與塗銷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而關於塗銷之規定係該規則第146條規定:「預告登記之
塗銷,應提出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揆之該
規定預告登記之塗銷,固然需經登記權利人同意,然於無
法取得登記權利人同意或登記權利人已經無從行使權利時
,亦應允所有人以訴訟之方式訴請塗銷,以維護法律關係
之安定,本件系爭預告登記後並未有任何本登記之後續登
記,雖該預告登記是否發生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法律效果,
仍非無疑,然該預告登記後,既未經為任何本登記之後續
登記行為,該預告登記與現行規範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相符
否,雖非明確,然關於請求塗銷之適用,縱使其後黃柏卿
、邱大隻有依和解筆錄為抵押權之登記,亦因經過相當期
間不行使,將使得登記義務人亦即土地所有人取得請求塗
銷之權利,是本院考量系爭登記所欲擔保之債權,已經超
過70年之期間而未行使權利,其所擔保之債權,自民法時
效消滅之規範觀點而言,顯然已經消滅時效完成,是關於
預告或擔保物權之登記效力,依據民法第880條之規定,
如抵押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時效消滅完成後五年內不行使該
抵押權者,抵押權即應消滅,則於本件觀之,系爭登記縱
使其後果有繼續辦理擔保物權或相當於我國現行民法抵押
權規定之本登記並存續,亦已因經過前述之法定期間而應
歸於消滅,則本件尚未發生本登記實體擔保物權登記之預
告登記,從舉重足以明輕之法理,亦應允其得請求塗銷,
是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登記,應認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又依本院37年訴字第74號和解筆錄內容所示,邱大隻應有
清償黃柏卿和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台幣貳拾捌萬元及利息之
債務,亦即黃柏卿對邱大隻有上開和解內容之債權,應可
認定,而按債權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和解成立後,並無何證據資料證明邱
大隻已有清償上開債務,此為原告所自認,則黃柏卿之上
開債權即無從認定已因清償而消滅,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於
黃柏卿、邱大隻死亡後,依法固應由其等繼承人概括繼承
之,然上開債權自成立後迄今已近70年,是原告主張黃柏
卿之上開債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應屬有據
,惟消滅時效之效力,於我國民法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認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有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並非使債權當然消滅,僅係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
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查本件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上開和解內容所示之債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等語,固屬可採,惟債務人依民法第144條規定亦
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並非債權本身已消滅,是
原告依此請求本院判決系爭登記所擔保之上開和解內容債
務即黃柏卿對邱大隻之台幣貳拾捌萬元、月息百分之三計
算之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就原告上開部分之聲明內容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郭純瑜
附表:
┌──┬──────────────┬─────┬──────────┐
│編號│土地│面積│原告應有部分│
├──┼──────────────┼─────┼──────────┤
│1│臺南市○○區○○段○○○○號│23平方公尺│68年9月繼承10分之1│
││││77年1月繼承10分之1│
││││合計:10分之2│
├──┼──────────────┼─────┼──────────┤
│2│臺南市○○區○○段○○○○號│1平方公尺│68年9月繼承10分之1│
││(重測前福住一小段224-1號)││77年1月繼承10分之1│
││││合計:10分之2│
├──┼──────────────┼─────┼──────────┤
│3│臺南市○○區○○段○○○○號│8平方公尺│68年9月繼承10分之1│
││(重測前福住一小段224-2號)││77年1月繼承10分之1│
││││合計:10分之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