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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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318號抗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西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亮宏 代理人 劉慶豐 相對人甲○○○○○○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陳國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即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即抗告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5月3日接獲原審法院94年4月26日南院慶民丙93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函稱:「本件兩造93年12月1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至今已逾四個月,兩造均未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原裁定誤載為第190條第1項,又原審函文誤載為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撤回其訴」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抗告人至為訝異,因當時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嚴庚辰律師表示要傳訊證人,惟證人目前尚在大陸,故要另行陳報,因此請求等待其陳報後傳訊證人,抗告人同意等待其傳訊證人,但並非兩造合意停止,兩者不能等同視之。且按一般如同意和意停止,原審法院均會提示該筆錄,並要求兩造於「同意合意停止」之文字記載下簽名,惟經抗告人閱卷後發現,原審法院誤載抗告人之意,且未經抗告人確認確實「同意合意停止」,該部分因事涉抗告人之權益相當重大,自應審慎認定,請勘驗當日開庭之錄音,可證抗告人當日並未同意合意停止,為此聲請續行訴訟程序云云。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原裁定誤載為第1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事件,於9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 黃清華 之程序後,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嚴庚辰律師請求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劉慶豐表示同意,業據載明於言詞辯論筆錄,此就卷附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自明(見原審卷第241、242頁),且經原審法院勘驗當日之錄音紀錄結果,確認當日係因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嚴庚辰律師聲請訊問之證人「 陳文暉 」滯留大陸未歸,故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嚴庚辰律師請求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法官徵詢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劉慶豐亦表示同意,並經法官明確告知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應於四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第卷256、257頁),原審法院並無誤載之情事,足認兩造確已於93年12月1日合意停止系爭清償借款之訴訟程序。
至於被告即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原裁定誤載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合意停止之原因,及原告即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原裁定誤載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同意合意停止之理由,因法無規定「合意停止」須具備理由,且無論訴訟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或理由究竟如何,並無礙於「合意停止」之效力,故當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就本件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等情略而未載,要無礙於該筆錄之證明力。另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筆錄簽名,並非法定必須遵守之程式,本件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劉慶豐雖未於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簽名,惟其確已同意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原審法院勘驗開庭錄音紀錄查明,自不得執此爭執其效力。而本件停止訴訟程序四個月之期間已於
94年4月1日屆滿,此前抗告人均未聲請續行訴訟,依據前揭規定,視為撤回起訴。抗告人之起訴既經視為撤回,其聲請續行訴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請求傳訊兩造到庭,一同勘驗該錄音,即可證明當時原審並未向抗告人表示應於四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且本件係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嚴庚辰律師請求合意停止,並非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劉慶豐請求合意停止,此原裁定有所誤認,特此陳明。
㈡、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合意停止之要件,但應於兩造明瞭其意義之下,達成同意之合意,才能成立。但當時原審僅是對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嚴庚辰律師陳述要其記得陳報證人,並未告知此同意停止之意義,且抗告人應於四個月續行訴訟,原審法院亦未提示兩造同意合意停止之筆錄,並要求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劉慶豐於上簽名以確認,因此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劉慶豐一直認為僅為一般之停止,以等待相對人陳報證人相關資料,實不知當時已有合意停止。
㈢、因本件訴訟之標的達65,713,000元,裁判費計有589,336元,影響抗告人之權益重大,如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明知當日已為合意停止,自會注意於四個月內聲請續行,不可能放任訴其視為撤回。然抗告人實無同意合議停止之意,自無責令抗告人於四個月內聲請續行,並以逾期視為撤回之理云云,為此依法提起抗告。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事件(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5,713,000元及其法定利息)),於9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黃清華之程序後,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嚴庚辰律師請求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劉慶豐表示同意,業據載明於原審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241、242頁);且經原審法院於93年12月1日勘驗當日之錄音紀錄結果,確認當日係因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嚴庚辰律師聲請訊問之證人「陳文暉」滯留大陸未歸,故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嚴庚辰律師請求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法官徵詢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劉慶豐亦表示同意,並經法官明確告知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應於四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第卷256、257頁),原審法院並無誤載之情事;再經本院於94年7月7日就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2號給付借款事件93年12月1日開庭之錄音進行勘驗,結果為:「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說:『本件的金額很大,他合法提出相關證物,我們覺得(證人)陳文暉的確是本件很重要的關鍵人物,想請審判長能夠再等。』…法官說:『如果沒有其他要處理,我們先停止,合意停止好不好」;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說:「先停止」;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答:『合意』;法官:『那就四個月,四個月屆期聲請續行訴訟,下次你也要來好不好。』;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答:『好』…法官說:『下次你就聲請續行訴訟,同時把聲請調查證據狀一併遞上來。』,法官宣示本件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等語,亦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兩造確已於93年12月1日合意停止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訟程序。
㈡、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法院於9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向抗告人訴訟代理人表示應於四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錄音帶中原審法官說:「那就四個月,四個月屆期聲請續行訴訟,下次你也要來好不好。」係針對另一到場之證人黃清華說的;原審亦未提示兩造同意合意停止之筆錄,並要求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上簽名以確認,抗告人實無同意合議停止之意,自無責令抗告人於四個月內聲請續行,並以逾期視為撤回之理云云。惟依上開原審及本院之上開勘驗筆錄記載,本件雖係由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嚴庚辰律師請求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惟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劉慶豐亦表示合意,且原審法官亦告知其四個月屆期聲請續行訴訟,同時把聲請調查證據狀一併遞上來等語。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劉慶豐未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對於合意停止訴訟之效果不甚知悉,原審法官未告知四個月屆期時聲請續行訴訟云云,要無可採;又按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筆錄簽名,並非法定必須遵守之程式,本件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劉慶豐雖未於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簽名,惟如前述勘驗筆錄所載,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劉慶豐確已同意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劉慶豐雖未於前開原審言詞辯論筆錄簽名,自不影響兩造確已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於原審9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該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四個月期間已於94年4月1日屆滿,抗告人均未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規定,視為撤回起訴。抗告人之起訴既經視為撤回,原審於94年4月26日以南院慶民丙93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函抗告人稱:「本件兩造93年12月1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至今已逾四個月,兩造均未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原裁定誤載為第190條第1項,又原審函文誤載為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撤回其訴」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並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黃三哲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趙玲瓏【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K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度 重訴 字第 202 號裁定(94.06.06)[撤回]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度 抗 字第 318 號裁定(94.11.2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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