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甲○○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之堂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敦和宮前廣場,因懷疑其堂兄 曾鈞憶 竊取其財物,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以腳踢曾鈞憶,後以隨手撿起之石頭(未扣案)毆打曾鈞憶,致使曾鈞憶受有前胸挫傷、後頭皮裂傷(三公分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曾鈞憶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腳踢及以石頭丟擲告訴人甲○○之事實,,惟辯稱:只用腳踢告訴人的腳二、三下,且當時隨地撿起兩個拳頭大的石頭,原為嚇他無意丟向他,竟於丟他時,他因閃避而打到他的頭云云。惟查:被告乙○○右揭以腳踢及丟擲石頭傷害告訴人曾鈞憶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訴歷歷,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胸挫傷、後頭皮裂傷(三公分長)等傷害一情,亦有 曾漢棋 綜合醫院甲種(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證告訴人之指訴並非無據。又被告於警訊中供述以腳踼告訴人之腰部,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以腳踢告訴人之腳,是其供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予採信;再觀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受傷後,即至曾漢棋綜合醫院就醫,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其中後頭皮裂傷,顯然即係遭被告以石頭丟擲所造成,此與被告所自承以石頭丟擲告訴人後腦部位之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確因遭被告毆打而住院治療,從而告訴人之前胸挫傷,亦堪認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況苟被告腳踼告訴人之部位係腳部,則告訴人受傷之部位應在腳部,而非前胸,故被告所辯腳踢告訴人之部位係在腳部,顯與事實不符;參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係堂兄弟之關係,又均同住於南投縣○○鎮○○里○○鄰○○路廟前巷十八號,衡情,告訴人應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是被告所辯僅用腳踢告訴人之腳二、三下並不足採。次查石頭硬度高過人類之頭骨,若以石頭打擊頭骨,必然會使頭部受傷,此為眾所周知之理;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所撿拾之石頭約二個拳頭大,則被告以之丟擲告訴人已難認其無致告訴人受傷害之預見,其仍朝告訴人丟擲石頭,依吾人日常生活所得經驗,此有使告訴人受傷之可能,參以被告係先以腳踢告訴人,再以石頭丟擲告訴人,並使告訴人之頭皮因而受到裂傷,堪認其因丟擲石頭係因傷害告訴人而接續於腳踼告訴人後之另一動作,且其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足認並不違背其傷害告訴人之本意,故被告所辯對告訴人丟擲石頭只是嚇告訴人而已,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又被告傷害之對象為其堂兄,亦即其家庭成員之四親等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我國傳統素來重視家庭倫常觀念,被告因細故即出手毆打
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其歷經起訴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末按被告對其家庭成員之堂兄即旁系血親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使其受傷害,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爰併諭知其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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