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八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已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友人住處,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貨車,欲返回處。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縣一六六線與縣道一○七線交岔路口時,撞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乙○○受有左小腿擦傷、左肘擦傷(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經警於同日十六時十四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約為0.七九MG/L。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