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其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又自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止,連續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住處,以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每二天施用一次。嗣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凌晨一時十分許、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星際碼頭遊藝場及雲林縣斗六市○○路等處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驗結果發現皆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本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二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三號裁定,及台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雲所境總字第0五一五號函,及檢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又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又再犯本件之罪,一再沈溺於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間,連續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他是自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半年後才再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按安非他命經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法、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故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釋在案,是依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凌晨一時十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其送驗結果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依前揭說明亦僅能證明被告於採集尿液之日起四日內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對於公訴人所指訴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間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尚無法依此尿液鑑驗報告而推定之。況被告就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間之連續施用安非他命行為皆坦承如前,衡情亦無掩飾公訴人此部分指訴之犯行之必要,是被告於審理中所供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