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原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自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自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支付或到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屢經催討罔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三十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自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帳卡、臺南企銀牌告利率表影本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繳款明細查詢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帳卡、臺南企銀牌告利率表影本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繳款明細查詢單一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即被告丙○○確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林福來~B法官鄭雅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B書記官沈育坤